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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陳玉蘭
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劉陳玉蘭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湯○國、湯○玲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害人湯○興就本案車禍發生毫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爰依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㈡查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乃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能於駕駛車輛時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卻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屬無可回復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又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囿於財力有限(不包含告訴人2人已領取總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仍無法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完全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以取得諒解,造成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乙情(見原審卷第88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本案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害人死亡),暨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金額與被告認知差距過大,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等量刑因子,均已列入綜合判斷,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係屬允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願意賠償30萬元,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然原判決業已載敘未予被告緩刑宣告理由略以: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參諸本案審理期間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爰不予宣告緩刑等語,就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仍有處罰必要已詳為說明。而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經查,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至今僅領取保險公司所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獲得最基本之賠償。雖能否和解成立與被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意願有關,不能全然歸咎被告一方,然被告本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痛失至親,造成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生命法益損害,侵害程度重大,又迄未填補告訴人2人之感情傷害,取得諒解,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2人不同意以賠償30萬元即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於此情形下,倘宣告緩刑,無從達到防衛社會秩序與平衡告訴人2人對公平正義之渴求,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陳玉蘭
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陳玉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陳玉蘭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花蓮縣○○鄉○○村產業道路電線桿(紅山高支P8AL4402FE10)旁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晨或暮光、水泥路面濕潤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湯○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方,遭劉陳玉蘭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湯○興人車倒地,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因全身多處鈍創傷而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案紀錄單、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與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9680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9頁至95頁、第119頁至147頁、第163頁至170頁、第155頁、第23頁至29頁、第81頁、第85頁至91頁、第149頁、第173頁至193頁、本院卷第85頁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附近住家求救、報警,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4月7日鳳警偵字第112000482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報案紀錄單、偵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7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能於駕駛車輛時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卻有上開過失,致撞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屬無可回復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又被告雖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包含在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內),然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完全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以取得諒解,造成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乙情(見本院卷第88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參諸本案審理期間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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