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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振邦
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振邦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與甲女接觸、通話、通信或為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及應依後附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繼續確實履行(尚未完付部分)。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卷第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的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次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BR000-A110057(下稱甲女)之身分,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皆以代號稱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理當知曉是非,案發時被害人甲女年僅14歲,因參與○○○○初識被告,兩人並未熟識,被告僅因個人情慾衝動,未克制自身行為,縱放慾望導致甲女無辜受害,使之身心受創,影響甲女人際關係之發展,造成不可抹滅之傷痛。被告卻於偵查中辯稱:係甲女拉伊的手去摸她,將本件起因歸諸於甲女,如何認被告已心生悔悟而知所警惕?其認罪顯係為換取緩刑之宣告,且未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未予究明,僅以被告坦承犯行,應知所警惕,而宣告緩刑,難對被告生警惕效果,請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以被告所犯之罪處斷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而否准被告及辯護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請求。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乘甲女已睡不知抗拒之時,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更因雙方均為○○○,○○間關係緊密,甲女及其父母因擔心被人指點或貼標籤,而承受極大壓力;復考量被告犯後有意願與甲女及甲女父母調解,且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暨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社交畏懼症、疑似迴避性人格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曾辦理休學後已復學之智識程度,就業前由母親支付生活費,以及甲女及其父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方面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檢察官就原判決科處之刑度,並無意見,僅認緩刑宣告不當,故本案科刑基礎既未變動,本院當應尊重原判決科處之刑度。
五、關於駁回上訴及適度調整緩刑附條件內容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乃在使此類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藉由觀護人安排之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課以其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即現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觀護人並得採取諸如約談、訪視、查訪、採尿、命居住於指定處所或施以宵禁並得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處遇方式,俾督促受保護管束人自我約制,改正品性與生活習慣,避免再犯。凡此結合觀護人以落實此類性罪犯自我內控手段之建制,性質上雖與刑後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但同具消滅其再犯危險性之功能,則屬無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更一卷第43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乘機猥褻行為應屬初犯,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事後更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支付賠償金,有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三審卷第99、100頁,本院更一卷第107頁),犯後態度明顯進一步改善,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另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且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處遇,分別設有保護管束及心理治療、輔導或評估之處遇模式,對於緩刑中之被告,於生活及行為管理上有相當程度之監督及輔導,被告若能確實履行,對於其犯罪惡性及行為之矯正,應足以發揮顯著之效果,尚非有入監執行之絕對必要性。而查卷附○○大學學諮中心個別諮商紀錄已詳細登載被告業因復學性平乙案而接受諮商輔導的整個過程,於討論本案發生經過及細節時,並未否認自己的錯誤行為,甚至感覺羞愧與不自在,對於自己的犯錯有深刻反省,想獲得受害者原諒,並提醒自己要勇於承擔司法結果,小心謹慎日後兩性關係互動等旨,確認個案已在司法處理過程中找到調節並靜待司法結果之方法,並可體會主動性之價值而從中獲得正向的感受,狀況穩定可結案(三審卷第35至71頁),在在顯示被告除努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按期賠償外,且進一步完成諮商,深知己誤並避免再犯。是原審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予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導正其偏差行為及兩性觀念,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復考量甲女為未成年人,身心均未臻成熟,為維護其身心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尚無不合。
㈣原審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且已坦承犯行,而附加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及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處遇等負擔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和解金額,及已由學校學諮中心完成諮商輔導,實無再令其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之必要,則緩刑所附條件之內容,為求進一步符合後續實情,理應適當進行調整,方能有效濟事,爰變更所附條件內容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求允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之內容既有未妥,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以求適切。又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碧玲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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