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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嘉杰
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嘉杰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細繹被告陳嘉杰之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同上卷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判決參照)。進一步言之,(刑事法)關於減輕其刑規定,除其事由為法律所明定外,多係指行為本身性質,不必然充分反應犯罪個別事項;相對於此,刑法第59條規定之特徵則在於對個別案件為妥適量刑。經法院審酌犯罪客觀、主觀情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全部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本身之情狀〈狹義犯情〉,亦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案紀錄、犯罪後情狀及其他諸般情狀),縱認量處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最下限刑度,亦嫌過重時,為達個別案件妥適量刑之目的,肯認法院得審酌個案具體情狀,量處低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刑度。
2、被告所為固侵害告訴人BS000-A11110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然並未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手段尚非激烈,且被告犯後除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49、141頁,本院卷第113頁)外,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14、122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盡全力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非差,且有降減犯罪後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現無業及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酌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也同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害感情已較為減弱,認以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3、上開刑罰減輕事由、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度撤銷予以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所為係不當逞其性慾之動機及目的,可徵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2、被告係利用駕車搭載告訴人機會,對告訴人親吻、環抱、摸胸、指交等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違反告訴人意願,然並未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手段尚非激烈,且對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乙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量刑時尚難往不利於被告方向傾斜;
3、被告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益,亦斲傷告訴人對○○○友人之信賴感及觀念,對於告訴人人格養成顯有深遠之負面影響,並影響我國維護未滿14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秩序價值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4、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告訴人稱被告為哥哥,見偵卷第55頁),可徵被告未謹守分際,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益,對身心發育均未臻成熟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5、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2次)、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法院判決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難謂良好,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6、被告犯後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如前述),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差,且告訴人之被害感情、科刑意見較先前薄弱(即同意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2頁),既與被告努力賠償損害有關,應認特別預防必要性相對已較為減低,佐以關於性侵害犯罪,相較於身體本身,對於告訴人人格或心理所生損害更為明顯,告訴人如因獲得賠償或其他原因,精神衝擊較為減弱,被害感情亦有降低時,似宜於一定程度上重視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故量刑時可往較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7、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4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可徵被告對於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認知較深、約束行為之控制能力較高,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8、被告現無業,須扶養1名2歲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4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14、115、122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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