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再,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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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原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3.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長志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更為判決
  4. 理由
  5. 一、本案審判範圍:
  6.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7.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長志(下稱被告)原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
  8.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9. 三、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及罪數:
  10. (一)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共6次),均係犯(修正前)毒
  11.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各持
  12.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13.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6罪),行為時間、
  14. (五)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
  15.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6. (一)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7.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
  18. (三)又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19. (四)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20.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21.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
  22. (二)科刑:
  23. 六、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
  24. (一)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25. (二)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6罪,犯罪期間相隔不到2月,且販賣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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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志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6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11、38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原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長志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長志(下稱被告)原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惟於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之民國112年8月1日審理程序陳稱: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上開審判筆錄、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可參(本院再字卷第106至107、11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

嗣經警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具體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共6次),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有修正,詳後述)。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阿傑」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傑女友」之成年女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6罪),行為時間、地點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暨關聯性,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經查:⑴被告所指於「107年9月12日」偵訊、「108年1月5日」警詢(○○○許盛印)、「108年10月22日」偵訊中均供出毒品上游李○○,係源起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而其所涉該案內容係於107年7月17日、20日、23日、26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又於同年月14日、同年8月7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上開所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李○○,李○○分別於107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均在○○○○民宿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105公克)、2萬元(約70公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事實(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271號)後,嗣由本院另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0號判決判處李○○罪刑及沒收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即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全卷(含警卷、偵卷及原審卷)、109年度上訴字第00、00、00、00號卷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10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08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卷、原審108年度訴字第000號卷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00號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偵查期間供出其毒品來源李○○,並已查獲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等事實。

⑵再審酌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00號案件審理期間曾函詢當時承辦○○許盛印(原係○○分局○○○,現為○○分局○○○),花蓮分局以109年9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承辦人:○○○許盛印)及同年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承辦人:○○○許盛印)函覆略以:確實因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資料,循線而查獲李○○分別於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同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均在被告承租之陽光綠地民宿內,分別以3萬元、2萬元之代價,販賣約105公克、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李○○販毒犯行(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並均檢附上開李○○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事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00號卷第306至320頁),可證被告主張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107年7、8月間販賣予他人之毒品,係於107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購自李○○,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事實,足堪採信。

⑶被告既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審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對其減刑即為已足,認不宜免除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本次上訴有關者比較如下: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做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羈押庭、原審及本院審理(含前審)時皆坦承不諱,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皆為有期徒刑1年9月,倘處以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均難認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既未及審酌上述被告供出及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即有未洽。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可採,然被告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實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規定,呈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

又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離婚、原需扶養之祖母已過世,2名幼子由母親扶養,目前母親已60歲,仍在清潔隊工作維持家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六、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

(一)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6罪,犯罪期間相隔不到2月,且販賣毒品之來源同一,所犯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後已自白犯行,又因其供述查獲上手,並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民國 )、地 點 販賣 對象 販賣毒 品種類 、數量 及價格 販賣過程 原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院原確定判決結果 本院更為判決結果 1 於107 年7月1 7日19 時22分 後不久 ,在花蓮縣○○國中大門口 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 公克) 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葉○○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19時9 分許起至19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林長志即與其手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另由檢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傑」持林長志之上開手機與葉○○通話後,復由「阿傑」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見面,並當場交付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 公克)與葉○○,並向葉○○收取價金1,000 元,嗣後將價金1,000 元全數轉交林長志,而完成交易。
林長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貳 年。
2 於107 年7月2 0日22 時17分 後不久 ,在花 蓮縣○ ○鄉○ ○○○ 街之○ ○○○ 商店內 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 公克) 價金1,000元 葉○○於107年7月20日20時56分許起至22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林長志即與其手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傑」女友(上開2人均由檢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傑」、「阿傑」女友先後持林長志之上開手機與葉○○通話後,復由「阿傑」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見面,並由「阿傑」當場交付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公克)與葉○○,並向葉○○收取價金1,000元,嗣後將價金1,000元全數轉交林長志,而完成交易。
林長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貳 年。
3 於107 年7月2 3日1時 52分後 不久, 在花蓮 縣○○ 鄉○○ ○○廟 旁之○ ○○○ 商店內 葉○○ 第二級 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1 小包( 2公克) 價金2, 000元( 賒欠) 葉○○於107 年7 月22日2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2 人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林長志即將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2 公克)交予葉○○,並允諾葉○○賒欠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貳 年壹月。
4 於107 年7月26日2 時51分後不久,在花蓮縣○○鄉○○路之○○○○商店旁 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公克) 價金1, 000元 (賒欠 ) 葉○○於107 年7 月26日2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2 人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林長志即將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公克)交予葉○○,並允諾葉○○賒欠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游○○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貳 年。
游○○ 5 於107 年7月14日0 時33分後不久,在游○○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1 之居所後門 游○○ 第二級 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1 小包( 4 公 克) 價金4, 000元( 嗣後已付清) 游○○於107年7月14日0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林長志於左揭時間到達地點後,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先置於香菸盒中,復放置於游○○居所後門之空心磚內,並自空心磚內取出游○○事先放置之部分價金500 元,游○○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長志聯繫,並陸續清償左揭價金共4,000 元。
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6 於107 年8月7 日11時29分後不久,在游○○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1 之居所後門 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 4 公克 ) 價金4, 000元( 嗣後已 陸續給 付3,50 0元, 迄今仍 賒欠50 0元) 游○○於107年8月7日11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林長志於左揭時間到達左揭地點後,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先置於香菸盒中,復放置於游○○居所後門之空心磚內,並自空心磚內取出游○○事先放置之部分價金2,500 元,游○○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長志聯繫,並陸續清償左揭價金共3,500 元(仍賒欠500元)。
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附表二: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00、00、00、00號李○○附表一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不含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編 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 金額 (新 臺幣 幣) 交易毒品種類、方式、數量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00、00、00、00號判決主文 1 108年4月初某日凌晨某時 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旁之洗車場 王○○ 8千元 李○○持SUGA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王○○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與王○○,然未取得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108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 位於花蓮縣○○市○○路之○○市場 吳○○ 5千元 李○○持SUGA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吳○○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約2公克)與吳○○,然未取得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107年5月5日晚間8時許 張○○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之租屋處 張○○ 6萬元 李○○持三星廠牌手機(型號:NOTE8)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約3兩,即約112.5公克)與張○○,並取得6萬元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07年7月18日凌晨5時許 宜蘭縣○○鄉○○村(○○地區)某海邊堤防 2萬3千元 李○○持三星廠牌手機(型號:NOTE8)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兩,即約37.5公克)與張○○,並取得2萬3千元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5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 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之「○○○○民宿」某房間 林長志 3萬元 李○○持三星廠牌手機(型號:NOTE8)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志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05公克)與林長志,並取得3萬元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107年6月2日晚間8時許 2萬元 李○○持三星廠牌手機(型號:NOTE8)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志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70公克)與林長志,並取得2萬元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7 108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至翌(20)日凌晨0時許間某時 花蓮縣○○鄉○○○街OO巷巷口 4萬元 李○○持SUGA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志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兩,即約37.5公克)與林長志,並取得4萬元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8 108年5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通訊後至翌(27)日日出前某時日 1萬3千元 李○○持SUGA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志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8公克)與林長志,並取得1萬3千元。
原判決撤銷。
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9 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間某時 位於花蓮縣○○市○○路之○○○○旅館 2萬3千元 李○○持SUGA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志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即約18.75公克)與林長志,並取得2萬3千元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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