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矚上訴,1,202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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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義祥


指定辯護人阮慶文律師
被告華文好(HOA VAN HAO)(越南籍)



受責付人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義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華文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此為同法第93條之6所明定。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下稱科技監控)。
二、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科技監控後許可停止羈押。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李義祥均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李義祥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李義祥業經原審判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刑期非短,且本案事故造成死傷人數眾多,被告李義祥除將面對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祥在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刑罰之動機及可能,堪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華文好雖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基於訴訟程序之浮動性,及被告華文好於案發後有逃逸紀錄,又係逾期滯台外籍勞工,客觀上足認被告華文好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華文好有逃亡之虞,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之必要,乃裁定被告2人自11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8月。嗣於112年12月10日第1次延長前開處分,至113年8月9日止。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即將於113年8月9日屆滿,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李義祥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惟認科技監控無必要,被告華文好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均無意見,其等辯護人意見則同被告所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被告李義祥雖表示科技監控對其工作造成不便,然本院審酌接受科技監控固對其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然此不便程度尚屬輕微,且與所欲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被告李義祥上開辯稱,並不足採。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科技監控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官 林信旭
         法官 顏維助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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