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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彭致忠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109年度偵字第18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致忠(下稱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對於本案證據及相關人證,認為無證據能力,且對上訴駁回一事不服,爰聲請再審,希對案件證物、證據及罪刑進行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421條定有明文。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裁定參照)。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再審意旨泛稱對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不服判決而聲請再審等語,顯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刑訴法第420條或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不符合刑訴法之規定而不合法。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均主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案件原審卷第110、111頁、本院卷第127頁),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告訴人及證人江福榮、張庭瑋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111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判決第2頁),並就其餘卷內證據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及裁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本案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聲請人亦未指出有刑訴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自無依刑訴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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