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聲再,4,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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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鄭黎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黎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對於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書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乃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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