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金上訴,1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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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萍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2、394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夢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夢萍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時,在花蓮縣○○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一銀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

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古煒慈、李佳珮、林福來、黃奕翔、陳昇甫(下稱古煒慈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一銀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出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古煒慈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煒慈、李佳珮、林福來、黃奕翔、陳昇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夢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 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2至21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 力。

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 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一銀帳戶資料寄交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看到家庭代工廣告,留言並加「王期瑦」為LINE好友,「 王期瑦」表示需要帳戶購買材料,購買後即會歸還,伊誤 信而寄交一銀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等語。

(二)經查:1、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在花蓮縣○○鄉某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一銀帳戶資料,寄送予「王期瑦」詐騙成員 ,嗣古煒慈等5人因遭詐騙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實行 詐術,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一銀帳 戶,旋遭該詐騙成員轉帳匯出罄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08頁),並有一銀帳戶申辦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7599警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直承:其係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 寄交一銀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核與顯示 古煒慈等5人均於111年3月18日受騙匯入款項之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相符(見7599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68頁),是 被告所申辦之一銀帳戶,於111年3月18日確已提供該詐騙 成員使用,並於同日起確為該詐騙成員對古煒慈等5人實行 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已淪為所謂「人頭帳戶 」,灼然至明。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 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2號判決參照)。

又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 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 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 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 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 參照)。

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 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 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 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 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 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自白,亦有 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由於一般人 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 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 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 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

另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19、5770 號判決參照)。

查:(1)被告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檳榔攤工作,現為家管(見原審 卷第67頁),於寄交一銀帳戶資料時為00歲(見本院卷第4 9頁),可徵其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

又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問:你申請一銀帳戶用途為何?)當初是為 了紓困貸款使用」、「(問:你於上述稱提款卡遺失,為 何詐騙集團可以領取?密碼為何?)因為我有將我提款卡 的密碼寫在卡片後方」等語(見7599警卷第8頁),參以一 銀帳戶未寄交詐騙成員前,曾有跨行轉帳匯入、匯出、 憑卡提款等記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告有持提款 卡使用一銀帳戶之經驗。

綜前,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一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他人將可使用一銀帳戶為存 、提、轉帳、匯款等行為,一銀帳戶即淪為人頭帳戶, 主觀上具有認識。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上網找家庭代工,加「王期瑦」為LINE好友,「我跟他沒有實際見面及通話,都是用LINE聯絡,至於公司名稱地址那些他都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被告全然不知其在網路上所找到、自稱家庭代工業者「王期瑦」之背景(查王期瑦因遭人詐騙而傳送身分證件照片,以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37至139頁〉),又未經合理查證(如與「王期瑦」以視訊方式詢問家庭代工之公司或商號名稱、營業處所,再據以查核等方式),猶仍寄交一銀帳戶資料予「王期瑦」,形同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致一銀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所辯其「感覺他(「王期瑦」)很真心」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尚難盡信,亦難僅憑「王期瑦」有傳送身分證件照片(見原審卷第113頁),阻卻其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期瑦」之LINE對話紀錄(見3362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89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需要帳戶或押金嗎?王期瑦:你是有了解過其他公司的嘛被告:之前有在臉書聯絡過好幾家類似的,可是都是要 戶頭不然就是金融卡王期瑦:也是需要的哦,我們公司都是能查找到的可見被告先前已有詢問多數家庭代工,對於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均予以拒絕應聘,甚為警戒,何以對同為家庭代工之「王期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卻未有何質疑而逕行寄交一銀帳戶資料?除見其係擔心一但寄交一銀帳戶予他人,一銀帳戶將淪為人頭帳戶外,未詳予瞭解「王期瑦」家庭代工背景及合理查證,僅以「感覺他(「王期瑦」)很真心」之直覺,而信任素未謀面且不相識之網路上人物「王期瑦」所述,難謂與常情無違。

③細觀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寄件包裹封面照片,記載「收件人:方*晨」(見原審卷第107頁),顯非被告所認識之「王期瑦」;

又「王期瑦」表示「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了喔,因為7-11不允許寄卡片這些貴重的物品,所以要包裝好喔,店員用好了你在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果係應聘「王期瑦」家庭代工,何以未曾質疑收件人非「王期瑦」、「王期瑦」刻意掩飾寄件真品名稱?可見被告寄交一銀帳戶資料行為,存有不合理性,且易於察覺,另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直言:「(問:你也怕提供提款卡有問題是不是?)我怕」(見原審卷第66頁,未見有何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法官問題之真意語焉不詳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可徵被告對「王期瑦」要求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甚為擔心害怕遭「王期瑦」非法使用而淪為人頭帳戶,而其既擔心害怕一銀帳戶資料遭「王期瑦」非法使用,又未詳予瞭解「王期瑦」家庭代工背景及合理查證,逕將一銀帳戶資料寄交「王期瑦」,除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期瑦」將非法使用一銀帳戶已有預見外,其辯稱係因疏忽、誤信而寄交一銀帳戶資料,均非可採。

④依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問「拿戶頭是要做什麼呢?」,「王期瑦」回稱「因為以前公司不收押金費用,也不需要寄帳戶的,導致有的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跑單,這樣公司虧損材料費,後面才實施實名制購買材料費用公司會出」、「還有很多人更噁心耶,直接把材料拿去賣掉」、「所以現在才需要實名制登記到廠商購買材料,材料費用是公司出的,這樣就會有你的購買單據,如果材料在你那邊你跑單或者賣掉,我們可以直接拿著材料單據報警的」、「公司會匯款0000-0000的材料費用到你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就會有你的購買單據,如果你跑單公司可以報警處理找到人,能理解我的意思嘛」,被告隨後詢問「所以只需要本子就可以了是嗎??」,「王期瑦」回稱「是不需要存簿,也不需要印章,身分證,只需要你的卡片,你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只要能正常使用就可以了」,被告回稱「了解!!那卡片是要押著嗎?還是會退還」、「那卡片是需要告知密碼???」,「王期瑦」回稱「卡片不需要押哦」、「密碼是需要的哦,你可以修改簡單一點的密碼,也可以不修改,寄回你在修改也是可以的」(見原審卷第91、93頁),縱提供提款卡能防止「王期瑦」所謂跑單後,公司可依實名制之購買單據報警處理找到人等,然提供提款卡密碼顯與上情無關,反係使一銀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上訴意旨認家庭代工業者需要被告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可購買材料,與常情無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尚非可採),以前述被告之社會經驗、擔心害怕等,顯係已然察覺有異,另參以一銀帳戶於寄交前已經被告提領2萬2,400元,餘額僅為60元(見本院卷第67頁),縱遭「王期瑦」詐騙取得一銀帳戶,其亦無重大財產損失,則被告逕寄交一銀帳戶資料,可見其已容任「王期瑦」非法使用一銀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

⑤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有前述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當可理解上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均與事理、常理相悖。

另參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自認受騙後,傳送訊息稱「詐騙集團!!妳這樣害我妳真的會不得善終」(見原審卷第131頁),然迄至111年5月6日第一次警詢(見7599警卷第7頁),相隔1月半,均未報警(見本院卷第211頁),除見其對於素不相識「王期瑦」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將作為提領詐騙他人所得贓款之工具等犯罪不法內涵,主觀上顯有概略認識外,其行為後舉動之不合理性、反常識性以觀,所辯僅是單純之受騙者等語,應尚無足採。

4、綜合前揭事證,可證被告在客觀上除有提供一銀帳戶資料 予詐騙成員,作為提領詐騙他人犯罪所得贓款之使用等行 為外,主觀上亦概略認識該詐騙成員取得一銀帳戶資料, 將作為領取詐騙他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具,且於領取後會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等犯罪不法內涵,並容任其發生之 意欲,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乃 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 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以下合稱金融帳戶等)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 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 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帳戶等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 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 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 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 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 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 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 方式截堵處罰,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本條增訂前業已該當(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者,並不因本條之增訂而有所影響。

從而,本件仍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 刑。

2、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該詐騙成員使用,使該詐騙成員 對古煒慈等5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古煒慈等5 人分別匯入上揭金額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之用,造成金 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 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 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以一次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 古煒慈等5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3、再被告幫助該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自難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1、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本案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並改 諭知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21、108、214頁),是本案本 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含事實認定、罪名、量刑等) 。

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判決參照)。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與檢察 官起訴且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 未及審究,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 採,然原審判決就前揭部分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一銀帳戶淪 為「人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 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古煒慈等5人遭詐如附表所示金額,各次金額合計高達新 臺幣17萬6,432元,以及增加古煒慈等5人求償、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 輕;

(4)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被告雖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然迄未與古煒慈等5 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不佳;

(6)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普通(見原審卷第215 頁);

(7)被告自述之前從事檳榔攤工作,現為家管,需要扶養1位 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215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等、被告及其辯護 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1)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一銀帳戶資料而自該 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 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 取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

(3)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 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 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504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

查 該詐騙成員利用一銀帳戶而詐得前揭款項,核屬正犯犯 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依前揭 說明,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古煒慈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2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古煒慈佯稱:因將古煒慈誤植為批發商,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古煒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18日17時14分許匯款4萬9,988元、111年3月18日17時27分許匯款6,010元入一銀帳戶。
1.告訴人古煒慈警詢中證述(7599警卷第37至39頁)、證人黃顗緗警詢中證述(7599警卷第57至59頁);
2.告訴人古煒慈轉帳明細(7599警卷第43頁) ;
3.告訴人古煒慈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7599警卷第47至5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599警第73至75、83至87頁)。
2 李佳珮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2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李佳珮佯稱:因訂單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佳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18日17時07分許匯款4萬4444元入一銀帳戶。
1.告訴人李佳珮警詢中證述(7599警卷第99至108頁);
2.告訴人李佳珮轉帳明細(7599警卷第111頁);
3.告訴人李佳珮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7599警卷第113至119頁);
4.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599警卷第123至125、131至139頁)。
3 林福來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19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林福來佯稱:因訂單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提供銀行帳號及身分證號,並將收受之認證碼回傳給對方云云,致林福來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認證碼供詐騙成員轉帳匯款。
111年3月19日17時07分許匯款1萬6010元入一銀帳戶。
1.告訴人林福來警詢中證述(7599警卷第147至153頁);
2.告訴人林福來轉帳明細(7599警卷第163頁) ;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599警卷第155至159、165、171至177頁)。
4 黃奕翔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下午某時,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黃奕翔佯稱:因內部程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轉帳匯款。
111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入帳扣除15元手續費)入一銀帳戶。
1.告訴人黃奕翔警詢中證述(0600警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黃奕翔與詐騙成員之通話紀錄(0600警卷第2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600警卷第15至18、20頁)。
5 陳昇甫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19日15時1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陳昇甫佯稱:因公司與中國信託商銀有帳戶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昇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19日15時46分許匯款2萬9,980元入一銀帳戶。
1.告訴人陳昇甫警詢中證述(3900警卷第3至7頁);
2.告訴人陳昇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3900警卷第21至2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00警卷第9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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