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金上訴,14,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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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指定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吳俊傑(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35、137、13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並佯稱為處理先前之債務問題,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保證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於109年6月10日15時7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然於原審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有將該帳號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把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當時的同事甲○○使用,因為甲○○拜託我說他母親要匯錢給他,可是他自己沒有帳戶,所以我就把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甲○○,但本案銀行帳戶內還有我的錢,就沒有把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給甲○○,而是等匯錢進本案銀行帳戶內後,甲○○再用電話叫我去領錢後交給他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沒有想到遭甲○○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陸、經查:

一、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15時許,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日15時7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30592卷第19至23頁,偵緝卷1第133至13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9年7月27日109林口字第142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109年11月30日林口字第263號函附交易明細、翻拍手機畫面照片3張(偵30592卷第35、37至39、41至49頁,偵3277卷第7至14頁),故本案銀行帳戶客觀上已淪為實行詐騙犯罪者收取並提領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之工具,而有助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前某日,是否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甲○○使用?被告依甲○○指示提領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析述如下:

(一)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二)被告於109年6月10日15時之前某時,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供甲○○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依證人甲○○於原審先證述:被告是我以前工作的同事,我在109年4月至6月間在○○○○公司工作時認識被告的,因為我們派工時有一起出去工作過,我也有請他吃飯、喝酒,我有跟被告借過帳戶轉進錢,也認識告訴人,是我詐騙告訴人,然後叫告訴人將1,500元匯進本案銀行帳戶的,被告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62至263、276、278頁);

另關於證人甲○○向被告借用本案銀行帳戶帳號之過程,證人甲○○係證稱:我是109年6月10日匯款當天借的,當時我先用LINE向被告說:我要叫人匯錢到被告的戶頭裡,然後被告有問我為什麼不匯到我自己的戶頭?我就跟被告說:我的戶頭好像有點問題,而且卡片也不在身上,所以被告就把本案銀行帳戶帳號打在LINE上給我,之後告訴人匯錢到本案銀行帳戶後,我就叫被告下班時去領錢,接著被告就把扣除(跨行)手續費後領到的1,000多元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8頁),而證人甲○○與被告之間僅係同事,並非至親、摯友之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自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

況證人甲○○在本案於110年9月23日繫屬原審(原審卷第5頁)前,即自109年10月29日起迄今因另案先後在法務部○○○○○○○○、○○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新店戒治所、○○監獄、宜蘭監獄等監所執行等情,此有證人甲○○之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押在監紀錄在卷可憑(偵緝卷1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167至191頁),在缺乏具體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甲○○有勾串情形下,被告辯稱:其受當時工作同事甲○○所託,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甲○○,等匯錢進本案銀行帳戶內後,甲○○再用電話叫我去領錢後交給他乙節,尚非無稽。

2.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證人甲○○,其髮型、頭形及身上刺青都和自承其網友「宇」的朋友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85、298頁),固與證人甲○○前揭證詞自承伊係詐騙告訴人乙節互有矛盾,惟告訴人所述: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貓明星)認識「宇」、2人使用FB的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到過○○酒店、○○○○旅館與人見面、交付金錢之過程、1,500元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等證詞與證人甲○○相同(原審卷第268至274、281、288至296、299、301至303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係稱:於109年6月2日17時在○○市○○酒店與網友見面,他答應我和我發生性關係後,會匯給我3萬元,結果沒有給我;

同年月5日23時在○○市○○○○旅館見面,他向我借了5千元,且表示上次開房間時,旅館的器材毀損,要我賠償2,600元;

後來網友表示找了一間財務管理委員會來處理他欠我的錢等語(偵30592卷第21頁),與其在原審所述:到過○○酒店、○○○○旅館與自稱「宇」之朋友見面等語(原審卷第294至296頁)不同,也未提到發生性關係匯款3萬元之事,或許係因經過一段較長時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與詐騙者見面時間是:109年6月2日、同年6月5日;

偵查中告訴人作證時間:110年8月5日;

原審作證時間:111年11月22日),對於人別、部分事實已有記憶模糊之情,自難僅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片面證稱並未見過證人甲○○,即推認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係伊與告訴人見面及詐騙告訴人等情全屬虛妄;

何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詞,以及告訴人提出其與自稱「乙○○」者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2第5至55、59至37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偵緝卷3第1至83、85至168頁,偵緝卷4第1至192頁),僅能證明其遭詐騙過程,未能據此認定確實係被告直接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交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情。

3.另證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問:吳俊傑稱109年4、5月時,你向他借帳戶,說你的母親要匯錢,是否如此?)沒有,我母親已過世20幾年了」等語(偵緝卷1第187頁),然觀諸前揭檢察官於偵訊時係詢問證人甲○○有無於109年4、5月時向被告借用本案銀行帳戶等情,顯與證人甲○○於原審時證述其在109年6月10日向被告借用本案銀行帳戶之時間點及本案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均完全不同,尚難因證人甲○○於偵訊時否認在109年4、5月有向被告借用本案銀行帳戶乙情,即謂證人甲○○之證詞前後矛盾,況證人甲○○於原審亦有解釋稱:其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詢問時,當時檢察官沒有講得很清楚,我當時以為檢察官的意思是整個帳戶包含卡片都借給我,所以才回答沒有等情(原審卷第280至281頁),其所述亦非顯與常情相違,實難以此即謂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言必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主張證人甲○○與被告就借用帳戶之目的說法迥異,係臨訟附和迴護被告之詞等語,顯與上開所述卷證資料不符,顯不足採。

4.綜上,關於本案銀行帳戶帳號交付情節,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與被告前述辯詞相符,足認被告所稱其受工作同事甲○○所託,於109年6月10日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與甲○○使用等情,堪以採信,且依證人甲○○事後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理由詳後述),被告係因同事情誼,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供甲○○作為匯款使用,進而依甲○○指示提領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是否有想過本案銀行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尚非無疑。

(三)被告係因誤信甲○○借用其銀行帳戶帳號之事由,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供甲○○作為匯款使用,進而依甲○○指示有提領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1.被告係因甲○○借用其銀行帳戶帳號,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供甲○○匯款使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考諸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雖係工作同事關係,但有請他吃飯、喝酒,算是有信任關係,不然當時我也找不到其他人可以借等語(原審卷第278頁),與被告於原審供稱:甲○○跟我借帳戶時身上沒錢,而且有急用,基於同事情誼而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證人甲○○使用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18至319頁),被告如非堅信證人甲○○信身上無現金,又有急用,實無可能提供上開重要個人帳戶資料給對方,更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係將帳戶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之情形已有不同。

2.另細究自109年3月至6月間之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前後,除有○○有限公司、○○科技等不同公司行號數筆匯款之本案銀行帳戶外,亦有多筆消費扣款、轉帳、提款之記錄等情(偵3277卷第10至14頁),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在派遣公司上班,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薪轉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偵緝卷1第33頁),可見被告當時仍將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消費扣款之重要帳戶使用,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經常使用帳戶之典型案件有別;

此外,證人甲○○於原審證稱:1,500元進了本案銀行帳戶後,是我叫被告去領的,因為卡片在被告那邊等語(原審卷第264頁),核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只有把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給他等語相符,被告亦供稱:「(問:你有什麼保護自己的措施嗎?)我就是不把存摺跟卡片交給別人。」

、「(問:你的密碼有交給他嗎?)沒有。」

等語(原審卷第319頁),足見被告雖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借給甲○○使用,但仍有採取一定保護措施,以避免其帳戶完全交給他人支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完全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有別。

3.是以,被告雖貿然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甲○○使用,固有可議,然依卷內事證,被告當時之交付對象係工作上同事,僅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由自己保管,尚知採取一定保護措施,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將非經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然交付與無相當信賴關係陌生人使用之情形有別,且綜上以觀,被告顯係因誤信甲○○借用其銀行帳戶帳號之事由,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供甲○○作為匯款使用,進而依甲○○指示有提領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無從逕認被告就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帳號乙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亦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並於111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之帳號僅有1個,且是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又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故被告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認被告該當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參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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