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金上訴,17,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麗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6、4370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田麗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當事人明示僅對下級審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則下級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部分,因未經提起上訴而 產生一部確定力(或稱一部既判力),或產生所謂「程序內 部之拘束力」,上級審法院因而不能更動下級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基礎,據以審查下級審判決之科刑是否 合法、妥適。

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未 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而先行一部確定,第二審法院(即 本院)即無從再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與犯罪 事實有關之併案部分加以審理。

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移 請第二審法院併案審理之事實,或一審退併辦部分,無論 是否與起訴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非第二審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第 二審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查本案僅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部分,因未經提起上訴而產生一 部確定力(或稱一部既判力),關於原審退併辦及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無論是否與起訴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非第二審法 院所應審理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9、160、167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159、160、16 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 被告所犯本案,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一般 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2)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9、160 、167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犯 後態度非差,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歐治邦、楊媄妃達成和 解及支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147、151頁),犯罪後所生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 害已有降低,原審量刑基礎情狀已有鬆動,應可往對被 告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刑罰減輕事由、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度撤銷予以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份子(無證據 證明該詐騙份子為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係兼有 應徵家庭代工之動機及目的,與直接租售帳戶以換取金錢 對價之情形有別;

2、被告非該詐騙份子成員,且僅提供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詐騙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良好;

4、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 ,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與被害人歐治邦、楊媄妃達成和 解及支付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37至143、147、151頁), 又因辯護人撥打被害人黃靜雯手機均未能接通而未能達成 和解,可徵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心,犯後態 度非差;

5、詐騙份子利用土銀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 1萬6,283元,以及前述被告已支付和解金額而降低被害人 歐治邦、楊媄妃所受財產上損害;

6、被告現年00歲、自述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26頁)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

7、被告自陳現為家管(見原審卷第12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

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所述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 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復考量其與 被害人歐治邦、楊媄妃達成和解及支付和解金額(且有積極 彌補被害人黃靜雯所受損害之心),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69頁),可徵其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再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 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緩刑並無 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麗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111年度偵字第43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0樓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柔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黃靜雯、歐治邦、楊媄妃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嗣因黃靜雯、歐治邦及楊媄妃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雯、楊媄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歐治邦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田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土銀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應徵家庭代工,加入「潘柔瑋」LINE,她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帳號密碼,會有補助金匯入後再用來買材料,我沒有想太多就提供給「潘柔瑋」云云。
經查:
(一)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於111年3月8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0樓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柔瑋」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黃靜雯、告訴人歐治邦及告訴
人楊媄妃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黃靜雯、告訴人歐治邦、告訴人楊媄妃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土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玉警刑1110003810卷第81至83頁,馬警分偵1110103778卷第19頁),被告寄出之收據(玉警刑1110003810卷第103至105頁)、告訴人黃靜雯、告訴人歐治邦、告訴人楊媄妃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載出處)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
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之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
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
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貼文,加為LINE好友後,是一位暱稱「潘柔璋」之人與我聯繫,她說需要提供帳戶匯入錢購買材料,並得
以申請補助金8800元匯入,所以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潘柔瑋」,我用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寄送提款卡前依
她指定更改密碼,「潘柔瑋」有拍身分證正反面給我看,
但我沒實際看過他,都用LINE聯絡,我有的對話紀錄就只有部分截圖,沒有完整的可以提供等語(偵3806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被告網上所找到、自稱代工業者之「潘柔瑋」,或嗣後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之對象均
不熟識,在對上開人所屬之事務所或公司真實背景均難以
確認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2.而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學歷,做過餐廳服務人員之工作(本院卷第60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可見被告亦應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常識之人,應知悉「潘柔瑋」所述公
司會申請將補助金匯入被告帳戶後,再以其帳戶之現金購
買材料之舉,顯係大費周章,徒增該筆金額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並不合常理,直言之,正常勞務市場上,一般公司
至多僅會因有匯入薪水給勞工之需求而須要知悉勞工帳戶
號碼,然並無須連同勞工之提款卡密碼或存摺密碼均一併
知悉之需求,此等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顯
然與一般社會上求職經驗不相符合,且社會上正當工作之
雇主亦無僅以通訊軟體LINE為唯一工具作為雙方談論工作條件之聯絡渠道,被告理應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被告當可以對於隨意
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可能導致其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
用有所預見,而被告雖有提供部分與「潘柔瑋」對話紀錄
供參(玉警刑1110003810卷第107至109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僅可見「潘柔瑋」拍其身分證件給被告及被告於提款
卡寄出後催促「潘柔瑋」回應訊息,並未見被告與「潘柔
瑋」於寄出提款卡前之相關對話紀錄,則是否確有被告所
述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乙事,亦屬有疑。
3.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潘柔瑋」詐騙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潘柔瑋」甚至拍身分證給被告以取
信被告,可見「潘柔瑋」係有計畫性的欺騙被告云云,惟
被告本案既係上網尋求工作,堪認其具有一定網路搜尋能
力,當可藉由蒐尋管道輕易得知寄送提款卡予他人知不合
理性,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甚而在寄出提款卡後因未獲「
潘柔瑋」回應而表示「如果真的被當成人頭帳戶就法院見
啦」(玉警刑1110003810卷第107頁),可見被告對於「潘柔瑋」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乙情可能會使其帳戶變成人頭帳
戶亦有所預見,被告顯非在完全信任對方之下而寄出其提
款卡,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之,可見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本案被告既在有
一定懷疑下,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
選擇交付帳戶,自具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4.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自承
知悉提供帳戶後將會有金錢於其帳戶裡流動(偵3806卷第44頁),顯見被告確實能預見本案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使用,且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提
領之情形,此觀上述存戶往來資料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
,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三)綜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
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
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犯幫助犯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且
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且犯後雖坦承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但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
惟念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
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
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4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證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犯罪,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
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8日13時30分許,將其身分證資料拍照,提供與臉書代工社團、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在臉書打工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
以被告前揭身分證件資料取信被害人李書廷,向被害人李
書廷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詹啓瑍於同年5月18日19時4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自動扣款為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於同日匯款共新臺幣12萬55元至被害人李書廷上開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幫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上網找代工後加入「潘柔瑋」LINE,「潘柔瑋」說要需要身分證件資料識別身分我就拍給他,跟寄送提款卡不同天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則依據被告所述,其拍攝證件資料予「潘柔瑋」及依據「
潘柔瑋」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資料之行為已顯然可分,是
否得認被告上開2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時間或空間上之
重疊關係,已有可疑,又一般社會上求職工作本需應徵者
提供身分證件以利公司確認人別,詐騙集團於接洽被告要
求被告提供身分資料時,被告因認尚屬合理而拍攝證件照
予渠等確認,難認被告斯時已可預見詐騙集團將使用其身
分資料再去詐騙他人之金融帳戶,此與被告後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時,當可知悉一般公司無須勞工帳戶
控制權之預見可能性並不相同,綜上,移送併辦部分既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黃靜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1日18時許,以電話向黃靜雯佯裝為販售保溫杯業者,並佯稱因黃靜雯訂購商品操作失誤,將連續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致黃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9時8分匯款7萬9,986元 1.告訴人黃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述(玉警刑1110003810卷第23至2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警刑1110003810卷第43至49頁) 3.告訴人黃靜雯存摺內頁影本(玉警刑1110003810第51至52頁) 4.告訴人黃靜雯通話紀錄截圖(玉警刑字1110003810號卷第53頁) 2 歐治邦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先後向歐治邦佯裝為沃廚廚具業者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將溢價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致歐治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9時12分匯款2萬7,198元 1.告訴人歐治邦於警詢中之指述(馬警分偵1110103778卷第9至1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馬警分偵1110103778卷第25至31頁) 3.告訴人歐治邦匯款紀錄截圖(馬警分偵1110103778卷第37頁) 3 楊媄妃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1日18時13分許,以電話先後向楊媄妃佯裝為沃廚廚具業者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楊媄妃訂購商品操作失誤,將溢價扣款,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致楊媄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9時18分匯款9,099元 1.告訴人楊媄妃於警詢中之指述(玉警刑1110003810卷第27至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警刑1110003810卷第59頁、第63至68頁、第71頁、第75頁) 3.告訴人楊媄妃匯款紀錄截圖(玉警刑1110003810第78頁) 4.告訴人楊媄妃通話紀錄截圖(玉警刑1110003810第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