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金上訴,1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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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琦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5、3040、3137、3408、4073、4231、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玉琦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予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86號為職權不起訴,是被告業已知悉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可徵依被告之社會與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其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一般性之認識。

(二)證人張玉菁所經營之民宿,於108年或109年間歇業,被告在知悉民宿歇業情況下,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下稱中信帳戶)容任證人張玉菁使用且從未過問(此時被告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6號為職權不起訴,而知悉帳戶不能隨意交付他人);

又被告在知悉係透過證人張玉菁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案外人陳佩琳情況下,同意並特地於110年12月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證人張玉菁曾告知被告提供帳戶目的是要做投資等情,被告亦自承證人張玉菁曾告知陳佩琳借帳戶目的要做貨幣相關投資,會有紅利,足證被告透過證人張玉菁提供中信帳戶予不熟識陳佩琳時,應可預見提供之後即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然為獲得紅利,仍容任不熟識之陳佩琳取得中信帳戶。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

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常見利用應徵工作時提供薪轉帳戶、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投資、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難認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是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即須衡酌所辯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案發當時所處之各項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依據。

(二)原審綜合卷內被告、證人張玉菁、被害人劉貴林等人之供述及被害人匯款單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係因證人即其姐張玉菁有經營民宿需求,於約5年前申辦中信帳戶時,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證人張玉菁使用。

嗣於000年00月間,證人張玉菁未告知被告,擅自將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交予陳佩琳,之後再請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依據陳佩琳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張玉菁交付予陳佩琳」之行為。

又被告與證人張玉菁為姊妹至親,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證人張玉菁使用,顯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常為牟取蠅頭小利而將自身帳戶輕率交付予不熟識之人,甚至兜售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迥異,亦實難想像或推認被告將帳戶交付予證人張玉菁使用時,即已預見此帳戶日後會因證人張玉菁擅自交付之行為,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又證人張玉菁既係中信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自應就該帳戶得合法使用,負終局保管責任,是此輕率交付本件中信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使用,造成法秩序破壞之行為,要與被告無涉,自難歸責於事前不知悉之被告。

基上,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已經依調查證據資料所得之心證,詳細說明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曾於107年1月23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86號為職權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3-34頁,下稱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惟被告供稱因姐姐張玉菁開民宿要使用帳戶,才去申請本件中信帳戶,一直以來本件中信帳戶都是張玉菁在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82頁、原審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張玉菁證稱:我在105年到108年間經營民宿,要用帳戶收取客人住宿費,民宿有使用2個帳戶,一個是被告的中信帳戶,一個是我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我先叫被告去申請中信帳戶,帳戶從5年前一開戶申請下來後,就都是我在使用(見偵卷二第83頁);

本件中信帳戶開戶的目的就是為了我經營民宿使用(見原審卷第203頁)等語相符,而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顯示在106年間已有維護紀錄(見偵卷二第61頁),堪認被告在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前,即已將本件中信帳戶交予證人張玉菁使用,且多年來至本件案發之前並無異常,可徵被告對證人張玉菁可安全使用其帳戶一節,確已建立長時間之信任基礎,自不足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基於同種前科(或類似前科)推認被告有類此犯罪性向,並以此犯罪性向進而推認被告實施本案被訴事實,由於上述推認確實性未必明顯,且因含有介入惡性格的推認作用,容易造成事實認定者不當偏見,而使事實認定錯誤,故除非關於前科犯罪事實具有顯著特徵,且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類似性,否則應不容許將前科紀錄作為本案被訴事實的論罪證據。

查被告前科紀錄應尚難認有顯著特徵,且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亦難認具有相當程度類似性,從而,應尚難認因被告先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即遽認被告亦有實施本案被訴事實。

(四)證人張玉菁證稱:我民宿收掉後,跟被告說我幫她保管本件中信帳戶,並做投資使用,從108年民宿收掉到110年12月期間,被告都不過問我如何使用帳戶,包括交給陳佩琳投資使用,被告都不知道,後來要申請約定帳戶,被告才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5頁),佐以本件中信帳戶自始即為供張玉菁使用而開戶,被告原無使用之意,張玉菁於民宿收掉後既表示欲繼續使用,被告未加以拒絕,與常情尚無不合。

又現今社會因投資、交易活動之需而辦理約定或設定轉帳,實屬常見,本件中信帳戶既已常年交張玉菁使用,實際由張玉菁管控,被告並不干涉,其經張玉菁要求辦理約定轉帳以利使用,亦係增加該帳戶部分使用功能,且仍由張玉菁管控用途,則被告未必能警覺該帳戶日後可能會遭他人不法使用,其未詳加追問而同意辦理約定轉帳,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另依證人張玉菁所述,陳佩琳為其員工,已工作5年,有關本件中信帳戶交予陳佩琳作為投資帳戶一事,均為伊與陳佩琳接洽(見偵卷一第282、283頁);

陳佩琳跟我說要我去投資,投資會有分紅匯到帳戶(見原審卷第207頁)等語,被告陳稱:張玉菁只告訴我是貨幣相關投資,會有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是依彼等所述,須有投資才可分紅,並非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分紅。

再參以本件中信帳戶自始即由張玉菁保管使用,而張玉菁與陳佩琳亦有長期工作關係,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交付對象為不熟識之人有異;

又被告雖透過張玉菁而知悉帳戶之使用與陳佩琳有關,但仍係因張玉菁欲進行投資需用,並非無端改交陳佩琳使用,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可受有如何之利益,被告既已有前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經驗,是否會無端甘冒被追訴求償之風險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亦非無疑。

(六)基上,綜合本件中信帳戶開戶之用途、長時間由證人張玉菁保管使用並無異常、被告並不干涉使用亦未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如何之利益、經由張玉菁要求而辦理轉帳之過程及被告為告知陳佩琳借用本件中信帳戶之用途(投資)等節,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家人間之信任關係,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證人張玉菁使用,且因證人張玉菁告知投資用途,才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尚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確切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案件,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併案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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