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金上訴,21,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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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施亦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4.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陳進展等人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5. 理    由
  6. 壹、本院審理範圍:
  7. 貳、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9.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10. 參、實體部分:
  11.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本案帳戶申辦資料
  12. 二、論罪:
  13.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1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5. (三)花蓮地檢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55、76
  16.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17. (五)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8.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19. (一)原審以被告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20.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1. 四、沒收部分
  22. (一)本案帳戶係提供詐欺成員使用,被告對於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
  23. (二)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業經通報警示,無法
  24.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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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亦凡



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0、6224、6246、69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655、7656、8072號、112年度偵字第5、340、741、1286、4857、2162、5453、6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罪(即事實二)部分撤銷。
施亦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亦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匯入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對如附表所示陳進展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陳進展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犯罪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陳進展等人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僅對原判決事實二被告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8頁),被告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辯護人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警羅偵0000000000H卷第59-78頁)可佐,被告於原審對於附表編號1至11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起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1、175頁),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而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成員可用以提領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花蓮地檢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55、7656、8072號、112年度偵字第5、340、741、1286、4857、2162、5453、6013號)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依本條項減輕其刑)。査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附表編號1-11部分已於原審自白犯行,就附表編號12-16部分亦經辯護人表示認罪在案 (本院卷第88頁、第225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本件行為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
 2.自陳為辦理貸款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成員,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
 3.被害人數多達16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420萬餘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4.自述國中畢業,需扶養女兒,為臨時工,日薪約1千8百元(見原審卷第1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5.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則坦承不諱;被告資力非佳,但亦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提出賠償方案(見原審卷第176頁),努力修復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整體而言犯罪後態度尚難評價為良好。 
 6.是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69、176、177頁、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帳戶係提供詐欺成員使用,被告對於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實際管領權限,且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到轉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進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進展佯稱:可以「跨境電商」買賣女裝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54分許,
匯款176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進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羅偵0000000000H卷第9至11頁,偵3180卷第93至9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羅偵0000000000H卷第19至25頁、第56至57頁)
3.告訴人陳進展匯款紀錄截圖(警羅偵0000000000H卷第35頁)
4.告訴人陳進展對話紀錄截圖(警羅偵0000000000H卷第37至55頁)
2
蘇翎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蘇翎華佯稱:可儲值至指定平台以獲取佣金云云,致蘇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13時48分許,
匯款2萬7,500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蘇翎華於警詢中之指述(桃警0000000000卷第13至17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45頁)
3.告訴人蘇翎華匯款紀錄截圖(桃警0000000000卷第31頁)
4.告訴人蘇翎華對話紀錄截圖(桃警0000000000卷第37至43頁)
3
邱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雅君佯稱:可匯款至指定網站投資云云,致邱雅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5分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邱雅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9至1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75至76頁、第87至91頁)
3.告訴人邱雅君匯款紀錄截圖(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4.告訴人邱雅君對話紀錄截圖(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27至48頁)
111年7月8日14時6分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54分許(58分入帳),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4
芮嘉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芮嘉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11時10分許,
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芮嘉皓於警詢中之指述(高市警卷第3頁,偵7655卷第17至21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卷第13頁)
3.告訴人芮嘉皓匯款紀錄截圖(高市警卷第17頁)
4.告訴人芮嘉皓對話紀錄截圖(高市警卷第19至21頁)
5
蔡奕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奕韻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12時54分許,
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蔡奕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新北警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蔡奕韻匯款紀錄截圖(新北警卷第35頁)
3.告訴人蔡奕韻對話紀錄截圖(新北警卷第37至43頁)
111年7月9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6
吳鈺琳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鈺琳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12時24分許,
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吳鈺琳於警詢中之指述(中警分刑卷第21至22頁)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警分刑卷第23至27頁)
3.被害人吳鈺琳匯款紀錄截圖(中警分刑卷第47頁)
4.被害人吳鈺琳對話紀錄截圖(中警分刑卷第37至42頁)
111年7月9日12時26分許,
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12時27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7
周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周雅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1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15分)許,
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周雅君於警詢之指述(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9至11頁)
2.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51頁)
8
謝孟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孟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4時42分許,
匯款3萬4,3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謝孟榛於警詢之指述(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15至2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55頁)
3.告訴人謝孟榛匯款紀錄截圖(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57頁)
111年7月7日14時44分許,
匯款3萬4,300元至本案帳戶。
9
吳佩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佩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14時5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之指述(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29至3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59至60頁)
3.告訴人吳佩璇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63頁)
4.告訴人吳佩璇對話紀錄截圖(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67至74頁)
111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0
吳佩璇
年籍不詳自稱「羅文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佩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0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18時53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之指述(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37至3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吳佩璇匯款紀錄(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83頁)
4.告訴人吳佩璇對話紀錄截圖(吉警偵0000000000卷第79至82頁)
11
陳美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貴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1時29分許,
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美貴於警詢之指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至38頁、第51至52頁、第75頁、第113至117頁)
3.告訴人陳美貴匯款紀錄(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頁)
4.告訴人陳美貴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01至104頁)
12
凌妍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凌妍珍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4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凌妍珍於警詢之指述(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43474號卷第3至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43474號卷第31至35、41、93頁)
3.告訴人凌妍珍匯款紀錄(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43474號卷第51至57、71頁)
4.告訴人凌妍珍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43474號卷第61至70頁) 
111年7月7日11時48分許,
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
13
曾偉誠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偉誠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9時23分許,
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曾偉誠於警詢之指述(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86666號卷第9至11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86666號卷第17至18、47、49頁)
3.被害人曾偉誠匯款紀錄(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86666號卷第59、61至65頁)
4.被害人曾偉誠對話紀錄截圖(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86666號卷第67至79頁)
14
秦于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秦于琇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13時56分許,
匯款4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秦于琇於警詢之指述(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7、19、23至24、47、83頁)
3.告訴人秦于琇匯款紀錄(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21至123頁)
4.告訴人秦于琇對話紀錄截圖(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87至171頁)
111年7月9日13時57分許,
匯款4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13時59分許,
匯款4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14時27分許,
匯款4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
15
楊芷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芷嫻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9日12時59分許,
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楊芷嫻於警詢之指述(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251400號卷第5至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251400號卷第57、78、91至93、99、101頁)
3.告訴人楊芷嫻對話紀錄截圖(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251400號卷第83至88頁)  
111年7月9日13時12分許,
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13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3時35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13時51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6
林柏蒼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柏蒼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23分許,
匯款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林柏蒼於警詢之指述(投埔警偵字第1120014475號卷第25至2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埔警偵字第1120014475號卷第37、39、41至43、81、85頁)
3.告訴人林柏蒼匯款紀錄(投埔警偵字第1120014475號卷第127至13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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