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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秀賢(下稱被告)
- 二、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時,經接洽人員告知如需辦理貸款,需
- (二)一般人未受過法學教育,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對違法行為之警覺性
- (三)被告請友人曾立言錄影之原因係為避免對方拿錢後不認帳,並無預
- (四)爰提起上訴,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認有罪,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執理由均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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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杜秀賢
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秀賢(下稱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時,經接洽人員告知如需辦理貸款,需有薪資轉帳證明,故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表示要匯錢給被告,作為薪資轉帳證明,以利貸款程序進行,後續再請被告提領返還。被告不疑有他,配合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僅係將存摺封面拍照上傳,並無將其臺灣銀行存摺(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二)一般人未受過法學教育,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對違法行為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本就因人而異,況做薪資轉帳證明之行為是否違法,主觀犯意與本件詐欺之關聯性為何,非本案犯罪事實,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似嫌速斷。
(三)被告請友人曾立言錄影之原因係為避免對方拿錢後不認帳,並無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亦無受領任何報酬,無共同詐欺、洗錢之動機,難以被告拍攝交付款項之影片推認被告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車手,且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因人而異,原判決以被告如係擔心對方事後否認已領款項,自應要求對方簽發收據或保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資證明等語,已悖於常情。
(四)爰提起上訴,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認有罪,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1.原審綜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坤煌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刑案現場照片等全部證據資料,認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其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2.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3.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當過3年軍人,退伍後在基隆從事漁業,嗣後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78-79頁),堪認被告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練之人。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所得匯款及洗錢工具案件,盛行多年,被害人多不勝數,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作他人匯款帳戶並代為提款交付陌生之人,則他人將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為存、匯款等行為而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所提領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
4.被告雖稱:伊於110年5、6月左右,在網路臉書平台上申辦貸款,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影本等資料,伊就提供本案帳戶、身分證件正、反面、傳自拍照給對方,因對方說銀行需要這些資料,後來對方要伊提供薪資轉帳證明,佐證伊有固定薪水入帳,但伊無法提供,對方說要把錢匯給伊,作為提供銀行薪資轉帳的證明,請伊把匯到本案帳戶的錢領出來後,交付給伊指定之人,交錢的時間大概是在伊加入對方LINE後約1個月,對方才有聯繫伊領錢及交錢之事,伊把10萬元領出來後交給對方,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對方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因對方都未跟伊聯絡,伊就把對話紀錄刪除,因為沒有發現有什麼損失所以沒有報警,後來會報警是因為要去華南銀行申辦帳戶時,行員說伊帳戶被警示,才知道出事;因為怕對方騙我,所以伊有錄影,當下有覺得對方很可疑,直到確定對方是來收錢的才把錢交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就其所述如何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如何加LINE、對方如何告知要把錢匯給伊,作為提供銀行薪資轉帳的證明等情,均無相關通訊資料可佐,亦不知對方姓名、聯絡方式為何,且事後亦未積極詢問貸款進度,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5.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網路上與對方接洽,則2人素不相識,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網路世界中陌生人所提供之資訊常虛假不實,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惟其對該人所述要把錢匯給伊,作為提供銀行薪資轉帳的證明等情,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予等同陌生人之對方,供其存、匯款並為之提領款項,已殊難想像。而對方願意將金額不低之1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供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美化帳戶,且不擔心所匯款項遭被告提領後拒還,顯與常情有違,而對方所述美化帳戶一節,亦悖於一般合法貸款業者之模式,可高度懷疑其真實性及匯入本案帳戶資金為非法,被告在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之用途及匯入資金為合法來源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應有預見、知悉之可能。
6.參酌被告所述其提款後對方都未跟伊聯絡,伊就把對話紀錄刪除,因為沒有發現有什麼損失,所以沒有報警等情,及卷附被告111年4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偵卷第67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提領交付款項後,並未與對方有進一步聯絡,亦未詢問貸款公司有關貸款進度,益徵其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交付匯入之款項一事不以為意,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10萬元,交給另一個人,我們就約在東商門口附近,把10萬元交給對方的人,伊有交付10萬元的錄影檔,伊特別錄影交錢的情況是因為擔心被騙,所以請朋友在車上幫伊拍,伊怕對方是車手,是詐騙集團等語(見交查卷第8-9頁),參以被告提供其交付10萬元之攝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拿著一疊紙鈔,而另一戴著口罩、無法辨識樣貌之男子亦有拿著一疊紙鈔等情(偵卷第69頁),根本無法看出被告交款之原因、實際交付及對方收受之金額為何,而被告既未留下收款者之姓名、電話或使其簽立收據,亦未保留與對方通訊紀錄,倘日後就所交付金額或收款者之身分發生爭議,單憑上開影像,實無從佐證被告已經交付10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難謂對被告有何實質之保障。況參酌被告所述:伊怕對方是車手、詐騙集團等語,反可推知被告應已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車手,故不要求對方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日後追查。
8.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聽從詐欺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付收款之詐欺成員,雖未參與詐欺、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為乃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以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又被告雖請求傳喚拍攝交付款項影片之友人曾立言到庭,證明拍攝影片係為保留已將10萬元交還貸款公司 指定之人之證明,非懷疑為詐騙所得等語,然被告陳稱:曾立言所知都是聽被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所拍攝之影片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台電外包商、月薪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等情(原審卷第83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與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3.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本件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及及一般情狀因子,為適法之裁量,並無漏未評價、評價不當或錯誤之情事,上訴後原審量刑之基礎亦未動搖,所處刑度尚屬適當,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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