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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欣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及
- (一)被告係因宋玟儒係其宣稱經營抖音、Youtube廣告費用,需
- (二)本案與被告所犯另案都是在同一社會事實下產生的,因為先後起訴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
- (二)被告黃欣璽有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 (三)被告與宋玟儒間有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四)又被告辯護人原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是否有起
- (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 主 文
- 事 實
- 一、黃欣璽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 理 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宋玟儒」,以及
- ㈡被告基於一般洗錢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 ㈢被告於本院中自承:附表所示的提領、轉匯款項,都是「宋玟儒」指示
- ㈣復觀之被告曾向黃少奇表示:「不然就大家都自己認了!原本就知道錢
- ㈤尤以,被告於110年初起至1月20日22時16分前之某時許,在
-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
- 二、論罪科刑:
-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 ㈢被告與自稱「宋玟儒」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 ㈣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數次提領郵局帳戶內鄭宇勝、曹
-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所犯3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與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真實身分不
- 三、沒收:
- ㈠被告提供予「宋玟儒」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被告之配偶施秀祺所有
- 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可從提領、轉匯款項中獲得報酬,
- ㈢至附表編號2、3部分,因被告與曹志瑜、黃惠敏於本院中達成調解,
- ㈣另被告隱匿如附表「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 ①110年2月9日19時10分
- ②110年2月9日19時29分
- ③110年2月9日19時33分
- ①8,600元
- ②30,015元
- ③47,400元
- ①110年3月7日21時57分
- ②110年3月7日21時58分
- ①20,005元
- ②20,005元
- ①110年3月7日21時58分
- ②110年3月7日21時59分
- ③110年3月7日22時3分
- ①20,005元
- ②19,005元
- ③7,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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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欣璽
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欣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及原審量刑過重,辯稱略以:
(一)被告係因宋玟儒係其宣稱經營抖音、Youtube廣告費用,需要帳戶轉帳,且宋玟儒的○○宋廷恩在民國106年間因為經營人力派遣公司需要匯款,但宋廷恩自己沒有卡片,曾向被告借過卡片使用,故被告並未多作懷疑,被告並非宋玟儒、宋廷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甚明,自然沒有與宋玟儒、宋廷恩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的可能,卷內亦無被告是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宋玟儒、宋廷恩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原判決以「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等為量刑因子,其量刑非無違誤之處。
(二)本案與被告所犯另案都是在同一社會事實下產生的,因為先後起訴之關係,導致被告被切割好幾個案件各自宣告刑及各自定應執行刑,將來這些刑確定之後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是非常不利益的,因此請庭上在個別案件當中斟酌重新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二)被告黃欣璽有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供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宋玟儒使用,並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宋玟儒指定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應可預見可能供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用,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並聽從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交付宋玟儒以製造金流斷點,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等情甚詳(原判決第3至4頁㈢、㈣之理由)。
2.被告自承不知宋玟儒有無成立公司(偵5731卷第175頁),對宋玟儒所從事之工作、投資內容等,亦無法具體說明或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倘若其所辯為真,則被告於110年初至同年0月0日間,先後交付自己、羅冠敏、黃少奇、施秀祺之帳戶資料予宋玟儒,被告既有層層轉帳、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舉,目的顯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參以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供洗錢、逃避追查之案件頻傳,政府亦多方宣導勿輕易交付、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則被告當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宋玟儒使用、層層轉帳或提領現金,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關,被告空言否認詐欺犯行,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與宋玟儒間有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親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之過程,尚遽難認與宋玟儒以外之實際實施詐騙之共犯有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既僅與宋玟儒有所聯繫、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惟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供宋玟儒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匯入款項,再依宋玟儒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宋玟儒指定之帳戶等行為,既為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就犯罪行為之遂行有不可或缺之重要貢獻,無礙於其共同參與本案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四)又被告辯護人原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是否有起訴後因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而有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亦非無疑等語,然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已就本案洗錢犯行認罪在案,不再爭執,本院即無再加贅述之必要。
(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各情後,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量刑既無過重之情事,而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會同黃少奇與告訴人鄭宇勝和解,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款項,而認被告可再邀更輕之處罰。且被告所犯各罪,縱有先後起訴之情,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無足採。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固取得犯罪所得8千元,惟其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審理期間已會同另案被告黃少奇與告訴人鄭宇勝成立調解,並已給付5千元與告訴人而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第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至130、149頁),又黃少奇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112年5月2日辯論程序陳明:我已經拿2,500元給被告,有該份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2,500元,等同未保有該金額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即審酌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就被告已賠償部分仍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即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但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金額,均已提領、轉交與宋玟儒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被告並無因此取得各該金額,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欣璽
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欣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欣璽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之居所,將其○施秀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自稱「宋玟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黃欣璽依「宋玟儒」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宋玟儒」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宋玟儒」,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涉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宋玟儒」說他要還我錢,因為我自己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才交付我○○的帳戶讓他還錢,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成詐騙使用。後來「宋玟儒」告訴我有賺錢方式,帳戶匯進來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可以收1,000元,我才會聽他的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云云。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因「宋玟儒」向被告表示其經營抖音、Youtube廣告費用,需要帳戶轉帳,被告未起疑而將本案郵局帳戶給「宋玟儒」使用,被告乃誤信「宋玟儒」之說詞始交付帳戶云云。
㈡被告基於一般洗錢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自稱「宋玟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宋玟儒」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宋玟儒」指定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鄭宇勝、黃惠敏、被害人曹志瑜(以下僅稱名字)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31頁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第27頁、110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9頁至10頁),並有黃惠敏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鄭宇勝之匯款明細、鄭宇勝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投資網頁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4780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施秀祺提供之「宋玟儒」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資料截圖照片、與「宋玟儒」於手機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宋柏駩」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Q」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他人個資翻拍照片、他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19頁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9頁至25頁、第39頁至41頁、第51頁、第53頁至65頁、110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83頁至109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中自承:附表所示的提領、轉匯款項,都是「宋玟儒」指示我做的,因為他告訴我有賺錢的方法,匯進來1萬元,我可以收1,000元,剩下的再匯給他,我才會聽他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285頁),可見被告與「宋玟儒」約定可獲得帳戶匯入款項比例約10%之報酬,即被告毋庸付出勞務就能獲得高額報酬,此顯與常情及我國一般勞動市場不合,足證被告已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進之款項與財產犯罪有關,被告仍依據「宋玟儒」之指示將贓款領取、轉匯,堪認被告對於「宋玟儒」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為知悉並參與其中。
㈣復觀之被告曾向黃少奇表示:「不然就大家都自己認了!原本就知道錢不合法卻想多少賺一點零花錢來花花!沒有第一時間報警說再多都沒有用啊我們當然是要把實話說出來錢就是他們拿去他們麻煩我幫忙匯款就這樣我們還有匯錯錢的紀錄你忘了?」等語,有卷附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4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屬於不法所得,其仍為了貪圖己利,依「宋玟儒」之指示提錢、匯款,故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宋玟儒」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一節,當已有所認識,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尤以,被告於110年初起至1月20日22時1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羅冠敏之郵局帳戶帳號,被告轉告予「宋玟儒」,嗣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羅冠敏再依被告指示轉匯詐騙贓款,再由盧振豪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復依據「宋玟儒」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又被告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告知「宋玟儒」其郵局帳戶帳號,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宋玟儒」指定之帳戶;以及被告於110年初某日,將黃少奇之郵局帳戶帳號轉告「宋玟儒」,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再由黃少奇或被告依「宋玟儒」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28頁、第289頁至305頁),是被告於110年初至同年0月0日間,先後交付自己、羅冠敏、黃少奇、施秀祺之帳戶資料予「宋玟儒」,則被告短期內陸續多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已與常情不合,再佐以「宋玟儒」曾告知被告就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協助提領、轉匯後即可獲得高額佣金,業如前述,被告當知悉上開帳戶均係「宋玟儒」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至為明灼。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了讓「宋玟儒」清償借款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情,且被告又自承其可藉由本案郵局帳戶收款而獲利,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⒉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稱當初因「宋玟儒」經營抖音、Youtube廣告費用,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轉帳云云,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此辯護意旨,辯護人空言泛稱被告有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云云,無可信實。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宋玟儒」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數次提領郵局帳戶內鄭宇勝、曹志瑜、黃惠敏遭詐欺款項,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3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與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8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各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洗錢之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全然知所悔悟;惟念被告與曹志瑜、黃惠敏於本院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0-1頁),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以及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宋玟儒」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被告之配偶施秀祺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可從提領、轉匯款項中獲得報酬,1萬元領取1,000元之佣金乙情,誠如前述,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約獲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600+30,015+47,400=86,015,86,015/10,000=8.6015,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小數點後捨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2、3部分,因被告與曹志瑜、黃惠敏於本院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隱匿如附表「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實際獲得該等款項,故針對被告提領、轉匯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
法官林思婷
【附表】
編 號 | 告訴人/被害人 | 詐騙時間 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提領、轉匯時間 |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 主 文 |
金額(新臺幣) | ||||||
1 | 鄭宇勝 | 於110年2月6日某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鄭宇勝佯稱需匯款方可領取先前投資獲得之利潤,致鄭宇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110年2月9日18時43分許 | ①110年2月9日19時10分 ②110年2月9日19時29分 ③110年2月9日19時33分 | ①8,600元 ②30,015元 ③47,400元 | 黃欣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0,000元 | ||||||
110年2月9日18時44分許 | ||||||
36,000元 | ||||||
2 | 曹志瑜 | 於110年3月7日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拍賣網站人員及郵局人員 ,並向曹志瑜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致曹志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 110年3月7日21時48分 | ①110年3月7日21時57分 ②110年3月7日21時58分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 黃欣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988元 | ||||||
3 | 黃惠敏 | 於110年3月7日20時4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光陽機車人員及高雄銀行客服人員,並向黃惠敏佯稱其上有2筆機車貸款,需操作ATM以解除貸款,致黃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110年3月7日21時43分許 | ①110年3月7日21時58分 ②110年3月7日21時59分 ③110年3月7日22時3分 | ①20,005元 ②19,005元 ③7,005元 | 黃欣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412元 | ||||||
110年3月7日21時58分許 | ||||||
8,9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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