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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范程榮
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宣告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范程榮(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亦表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3、155、1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黃婉晴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判決不備理由。又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而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對告訴人造成甚大損害,且難以向詐騙成員追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亦不足以反映被告犯行對眾多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易使被告心存僥倖,難收懲儆之效,無從產生嚇阻作用,違背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監,在監期間均無收入,因急需用錢,一時不察,誤信詐騙集團所稱每周新台幣(下同)5千元租用帳戶之話術,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雖曾於98年、101年因提供他人帳戶涉犯詐欺罪,惟距本案已逾10年,被告現為營造工人,以勞力工作賺取自己與扶養親屬生活所需,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各被害人並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財產損失,被害人非少且造成之財產損失非輕,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除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外,更曾因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提供他人帳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628號、101年度東簡字第119號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酌部分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見通訊軟體Line上有人稱提供帳戶兼差可獲每週5千元報酬、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規範之目的綜合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仍已兼顧所犯各罪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第36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固未說明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一節,惟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並說明各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旨書所載之財產損失、被害人非少且造成之財產損失非輕犯罪情狀非微及部分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情,併酌以被害人於原審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49頁電話紀錄表),顯已充分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所為量刑亦無偏離責任或罪刑不相當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無和解或賠償、判決不備理由等語,尚非可採。
2.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一卷第11頁、原審卷第198頁),其於111年3月7日因另案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辯稱於000年0月0日出監,在監期間均無收入,因急需用錢而為本件犯行等情,尚非無據,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有資力而拒不賠償,依前揭參考要點,自不宜過度偏重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不利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況未審究被告經濟財力,單以未和解賠償為由加重其刑,豈非以被告資力為何,決定量刑之高低,自非適當。
3.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且其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雖使被害人難以向正犯追償,惟此已經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列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則法院於量刑時,自不得就此為重複評價(見參考要點第3條規定)。上訴意旨以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甚大損害,難以向詐欺成員追償,量刑過輕等語,疏未考量被告只有1個提供行為,且非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正犯,原審宣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5000元,係因被告符合2項處斷刑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審卷第42頁),須依法「遞減輕其刑」所致,上訴意旨未一併考量本案有上開2項法定減輕事由,單憑宣告刑刑度,認原審量刑過輕,應難認有全面觀察之情。
(四)被告上訴部分:
1.原審量刑時已綜合被告全部犯情因子(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及一般情狀因子(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而為裁量,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如何及未受報酬等情,均經原判決加以審酌、認定,並無漏未評價或評價不當、錯誤之情。
2.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但此乃一般情狀因子,不僅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經原審傳拘無著發布通緝才到案(見原審卷第105、109頁),而其資力雖不佳,但亦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提出賠償方案,努力修復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是其自白尚無須予以過高之評價。況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42頁),如於宣告刑階段,就同一(自白)因子是否宜再次重覆或過度評價,應難認為無疑。
3.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行為人情狀量刑事由,雖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然為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意識程度之重要審酌事項(參考要點第11點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前於98年、101年間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54、58頁),其於000年0月0日出監不久,僅因缺錢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見悔悟,刑罰感受性不明顯,原審衡量其素行,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即無不合。另上訴意旨所述其現以勞力工作賺取所需一節,為一般情狀因子,且未提出工作之具體事證供參,自不足以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量刑基礎亦未鬆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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