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原金上訴,4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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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判決撤銷。
  3. 二、李柏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三、王博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
  5. 四、陳羽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6. 五、江明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7. 六、高亦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8. 七、王博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玖元;陳羽俊未扣案之
  9. 八、李柏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10. 九、廖佳霖無罪。
  11. 事  實
  12. 理  由
  13. 一、證據能力:
  14.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三、法律修正:
  16. 四、論罪:
  17.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8. 六、被告陳羽俊不予宣告緩刑:
  19. 七、沒收與否:
  20. 八、退併辦部分:
  21. 九、被告江明憲、高亦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佳霖、李柏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2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家霖、李柏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家霖
  25. 四、本院之判斷:
  26. 五、綜上,原判決遽對被告廖佳霖、李柏樺上開被訴部分論罪科刑,尚有
  27. ⒈何○宜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2965號卷第43
  28. ⒉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11年2月18日臺東字第11100004
  29.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965號卷第53-58頁)。
  30. ⒈黃○庭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60號卷第27
  31.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0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
  32. 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560號卷第31-34頁)。
  33. ⒋交易明細(111偵1560號卷第36頁)。
  34. ⒈鐘○雅111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5
  35. ⒉對話紀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21-40頁)。
  36. ⒊楊宥晟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0偵39
  37. ⒈何○萱111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4
  38.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五第55頁) 。
  39.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五第57-59頁)。
  40. ⒈黃○熒111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 (111偵1389號卷第9
  41. ⒉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389號卷第45-63頁)。
  42.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
  43. ⒈曾○慧111年02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2063號卷第9-
  44.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111年4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
  45. ⒊交易明細(111偵2063號卷第48頁)。
  46. ⒋LINE對話紀錄(111偵2063號卷第49-62頁)。
  47. ⒈洪○袖111年02月05日警詢筆錄(111偵2853號卷第33
  48. ⒉林建昌111年8月24日訊問筆錄(111偵2853號卷第223
  49.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853號卷第41-89頁)。
  50.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
  51. ⒈郭○君111年0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1
  52.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五第165頁下張)。
  53. ⒊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4. ⒈丁○明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1612號卷第11
  55. ⒉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56. 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612號卷第61-69頁)。
  57. ⒋交易明細(111偵1612號卷第71-72頁)。
  58. ⒈李○菻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2829號卷第25
  59. ⒉交易明細(111偵2829號卷第45頁)。
  60. ⒊羅震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
  61. ⒈曾○晴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703號卷第61
  62.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
  63.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偵1703號卷第83頁)。
  64. ⒈林○彤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608號卷第12
  65. ⒉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608號卷第131-142頁)。
  66. ⒊LINE暱稱GoldenMarket台灣區客服大頭照擷圖(11
  67. ⒋投資網站GoldenMarket擷圖(111偵1608號卷第1
  68. ⒌交易紀錄(111偵1608號卷第144頁下張)。
  69. ⒍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70. ⒈林○萱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2
  71.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五第293頁下張)。
  72. ⒊詐騙網站網址及對話紀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293頁上張、
  73.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74. ⒈陳○霞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608號卷第65
  75. ⒉陳○霞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608號卷第71
  76. ⒊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77. ⒋陳○霞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8. ⒌對話紀錄(111偵1608號卷第105-112頁)。
  79. ⒍匯款紀錄(111偵1608號卷第115-117頁)。
  80. ⒈董○庭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2
  81.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五第311頁)。
  82. ⒊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83. ⒈顏○怡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119號卷第9-
  84. ⒉交易紀錄擷圖(111偵1119號卷第37頁下張)。
  85.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119號卷第47-57頁)。
  86.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11年1月21日北斗字第111800
  87. ⒌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1年01月25日一北斗字第00014號
  88. ⒈許○偉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026號卷第11
  89. ⒉交易明細擷圖(111偵2026號卷第33頁上張)。
  90.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026號卷第35頁下張-61頁
  91.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92. ⒈鄭○翔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1142號卷第17
  93.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
  94. ⒊交易明細(111偵1142號卷第40頁)。
  95. ⒈顏○薰111年01月01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3
  96.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五第327頁)。
  97. 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五第329-343頁)。
  98.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99. ⒈鐘○雅111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 (111偵4917號卷五第
  100. ⒉對話紀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21-40頁)。
  101. ⒊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102. ⒈潘○靜111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 (111偵3173號卷第2
  103. ⒉潘○靜匯款明細(111偵3173號卷第99頁下張-100頁)。
  104. ⒈余○富111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0號卷第9-
  105. ⒉交易明細(111偵2830號卷第24頁)。
  106.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
  107. ⒈林○祺111年01月09日警詢筆錄(111偵2163號卷第13
  108. ⒉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109. ⒊林○祺郵局三峽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10. ⒋林○祺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11. ⒌「貴婦Mommy計畫」臉書頁面(111偵2163號卷第203頁
  112. ⒍對話紀錄(111偵2163號卷第204-284頁)。
  113. ⒎38,000元交易明細(111偵2163號卷第287頁右邊下張
  114. ⒏4萬元交易明細(111偵2163號卷第288頁左邊這張)。
  115. ⒈邱○倩111年01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1608號卷第16
  116. ⒉交易明細(111偵1608號卷第223頁下張)。
  117. 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608號卷第237-253頁)。
  118.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119. ⒈陳○雯111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119號卷第13
  120.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
  121. ⒈王○耀111年01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6
  122. ⒉兆旻水電工程行王○耀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存款000-000
  123. ⒊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五第83頁)。
  124.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五第87-93頁)。
  125. ⒌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126. ⒈王○芳111年01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四第9
  127. ⒉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四第77-116頁)。
  128. ⒊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四第118頁)。
  129. ⒈許○今111.01.24警詢筆錄(111偵2159號卷第7-1
  130. ⒉LINE暱稱「陳柏豪」大頭貼擷圖(111偵2159號卷第11頁
  131.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9號卷第27-45頁)。
  132.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133. ⒈陳○賢111.01.25警詢筆錄(111偵1142號卷第7-1
  134. ⒉陳○賢存摺內頁明細(111偵1142號卷第25頁)。
  135.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
  136. ⒈廖○君111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四第1
  137.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四第179頁下面2張、第180頁
  138. ⒈盧○明111年01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四第1
  139. 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2紙(111偵4917
  140.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
  141. ⒈張○文111年01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四第2
  142. ⒉張○文花蓮二信中山分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43. ⒊LINE對話紀錄(111偵4917號卷四第311-430頁)。
  144.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145. ⒈洪○袖111年02月05日警詢筆錄(111偵2856號卷第31
  146.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856號卷第39-87頁)。
  147.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
  148. ⒈何○宏111.02.06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7-
  149.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六第49頁下右那張)。
  150. ⒊何○宏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51.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152. ⒈林○昌111年02月08日警詢筆錄(111偵3068號卷第11
  153. ⒉中國信託羅震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068號卷第117頁
  154. ⒈林○華111年0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5
  155.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六第73頁上左邊那張)。
  156. ⒊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157. ⒈涂○介111年0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7
  158. ⒉轉帳證明紀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89頁)。
  159. ⒊LINE對話紀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91-203頁)。
  160.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161. ⒈林○燕111年02月1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2
  162.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六第277-283頁
  163. ⒊林○燕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164. ⒋林○燕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
  165.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六第299-309頁
  166. ⒍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167. ⒈劉○瑄111年02月1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3
  168. ⒉交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六第359-378頁)。
  169. ⒊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170. ⒈江○毅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38
  171. ⒉江○毅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38
  172. ⒊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六第399頁)。
  173.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六第411-431頁
  174. ⒌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175. ⒈徐○琳111年01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741號卷第19
  176. ⒉中國信託張沛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177. ⒈廖○君111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四第1
  178.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四第179頁上面2張)。
  179. ⒈曾○傑111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3923號卷第9-
  180. ⒉曾○傑111年01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3923號卷第15
  181. 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923號卷第23-30頁)。
  182. ⒋交易明細(111偵3923號卷第29頁左邊)。
  183.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184. ⒈張○娟111年02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685號卷第25-
  185. ⒉交易明細(112偵685號卷第51頁)(111偵4917號卷七
  186. ⒊對話紀錄擷圖(112偵685號卷第101-233頁)。
  187.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188.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189.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190.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191. ⒉李柏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175頁)。
  192.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193.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194.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195.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
  196.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197.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1年3月23日北富銀前
  198. ⒈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
  199.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200.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201. ⒉被告高亦潔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
  20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5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樺



陳羽俊


高亦潔


王博寬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廖頌熙律師
被告江明憲


廖佳霖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姜讚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柏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博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羽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江明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高亦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王博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玖元;陳羽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江明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李柏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廖佳霖無罪。
事實
李柏樺、王博寬、陳羽俊、江明憲、高亦潔(下合稱李柏樺等5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轉帳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本意,竟分別與由侯凱中(由原審另行審結)、「小邱」、「小宣」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柏樺等5人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3、9、13、23、25、29、31;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分別於附表一至四上開各對應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四相對應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至四相對應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即楊宥晟、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等4人(由原審另行審結,下合稱楊宥晟等4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宥晟等4人將前揭銀行帳戶內詐騙前開匯款人所得部分款項,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李柏樺等5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內,復由李柏樺等5人依指示將贓款分別以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李柏樺等5人及被告廖佳霖之被訴犯罪事實係其等分別以提供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及依指示移轉所提供第二層帳戶內匯入款項等行為,各自參與及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然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尚涉及其他眾多同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未必均與被告李柏樺等5人及被告廖佳霖有關。經本院諭請檢察官釐清以特定審理範圍後,檢察官業於本院以論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8頁)特定被告李柏樺等5人及被告廖佳霖被訴事實範圍如下:
 ㈠被告李柏樺所涉共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事實,以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丁○明、編號2李○菻、編號13鐘○雅、編號23廖○君、編號24盧○明、編號25張○文、編號30涂○介、編號31林○燕、編號33江○毅;及如起訴書附表五(即本院決附表四)編號1廖○君、編號2曾○傑、編號3張○娟所示告訴人被害事實為限。 
 ㈡被告王博寬所涉共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事實,以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何○宜、編號2黃○庭、編號3鐘○雅、編號4何○萱、編號5黃○熒、編號10曾○慧;及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丁○明、編號2李○菻、編號3曾○晴、編號10許○偉、編號13鐘○雅、編號23廖○君、編號28林○昌、編號29林○華所示告訴人被害事實為限。 
 ㈢被告陳羽俊所涉共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事實,以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林○彤、編號6林○萱、編號7陳○霞、編號8董○庭、編號9顏○怡、編號11鄔○翔、編號12顏○薰、編號14潘○靜、編號15余○富、編號16林○祺、編號17邱○倩、編號18陳○雯、編號19王○耀、編號20王○芳、編號21許○今、編號22陳○賢、編號24盧○明、編號26洪○袖、編號31林○燕、編號32劉○瑄所示告訴人被害事實為限。  
 ㈣被告江明憲所涉共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事實,以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洪○袖、編號3郭○君所示告訴人被害事實為限。
 ㈤被告高亦潔所涉共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事實,以起訴書附表五(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廖○君、編號2曾○傑、編號3張○娟所示告訴人被害事實為限。
 ㈥被告廖佳霖所涉共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事實,以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丁○明、編號2李○菻、編號13鐘○雅所示告訴人被害事實為限。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李柏樺等5人、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柏樺等5人、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樺等5人坦承不諱且認罪,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各該附表該欄所示),足徵被告李柏樺等5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柏樺等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
  被告李柏樺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李柏樺等5人將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帳號各自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分別依指示將轉入自附表五相對應第一層帳戶之如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匯款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相對應附表編號時間匯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分別以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屬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李柏樺等5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柏樺等5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李柏樺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不認識楊宥晟等4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第379頁、第380頁;原審卷二第415頁:原審卷三第336頁),楊宥晟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不認識被告李柏樺等5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第239頁、第368至369頁、第371頁),則被告李柏樺等5人是否與楊宥晟等4人間具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另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李柏樺等5人有交付第二層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以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輾轉匯入款項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知悉楊宥晟等4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何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柏樺等5人之認定,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柏樺等5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李柏樺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博寬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1部分:
 ⑴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羅震東之第一層帳戶於110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將包含告訴人曾○晴於同日9時59分所匯入28萬元(如附表三編號3⑴所示);廖○君於同日10時28分、10時30分所匯入2萬元、2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3⑵⑶所示);林○華於同日10時52分所匯入3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及不詳人匯入款項總計100萬元,轉出至被告王博寬本案第二層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被告王博寬密接於同日13時30分提領現金48萬元、同日13時54分跨行轉帳48萬元、同日14時34分提領現金4萬元而移轉一空等情,有被告王博寬本案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110偵3930號卷六第118頁)。而被告王博寬上開移轉款項舉動,係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王博寬以合為包括之一個移轉款項行為,侵害告訴人曾○晴、廖○君、林○華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博寬上開移轉款項之行為,亦同時侵害許○偉(附表三編號10)、林○昌(附表三編號28)等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依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上開2名告訴人所匯入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早在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於上開時間轉出100萬元至被告王博寬本案第二層帳戶前,就已全數遭提現或轉出至與被告王博寬無關之銀行帳戶,此有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本院整理之金錢流向表附卷可參(見110偵3930卷六第65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而上開2名告訴人所受詐騙之款項,既未流入被告王博寬之本案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博寬有實際參與詐欺上開告訴人過程及以其他方式收取該等款項,自難認被告王博寬本案提供帳戶及前開移轉款項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上開2名告訴人有何關連,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博寬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王博寬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洗錢犯行,因公訴意旨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附表五編號3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鐘○雅於同年月日18時08分匯款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3)至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101,876元(見110偵3930卷五第61頁),嗣鐘○雅匯入上開款項【以上合計111,876元】。隨後,即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有關之不詳人於同年月日18時16分至18時37分共計匯入6筆款項合計231,000元。旋即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於同年月日18時40分轉帳195,000元至被告王博寬本案第二層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被告王博寬於同日18時50分跨行轉帳13萬元而移轉,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被告王博寬前揭移轉款項行為已將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鐘○雅於同年月日18時08分所匯款項1萬元移轉一空,是被告王博寬以1次移轉款項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鐘○雅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1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博寬上開移轉款項之行為,亦同時侵害丁○明(附表三編號1)、李○菻(附表三編號2)等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依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上開2名告訴人所匯入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早在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於上開時間轉出195,000至被告王博寬本案第二層帳戶前,就已全數遭轉出至與被告王博寬無關之銀行帳戶,此有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本院整理之金錢流向表附卷可參(見110偵3930卷六第65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190頁),而上開2名告訴人所受詐騙之款項,既未流入被告王博寬之本案第二層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博寬有實際參與詐欺上開告訴人過程及以其他方式收取該等款項,自難認被告王博寬本案提供帳戶及前開移轉款項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上開2名告訴人有何關連,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博寬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王博寬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洗錢犯行,因公訴意旨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附表五編號6部分:
 ⑴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楊宥晟之第一層帳戶於110年12月24日16時20分許,將包含告訴人鐘○雅於同日15時40分所匯入3萬元(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及不詳人匯入總計30萬5千元,轉出至被告王博寬本案第二層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被告王博寬密接於同日16時29分跨行轉帳15萬元、12萬元、同日16時55分提領現金3萬5千元而移轉殆盡等情,有同案被告楊宥晟之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930號卷六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王博寬本案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110偵3930號卷六第118頁)。而被告王博寬上開移轉款項舉動,係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王博寬以合為包括之一個移轉款項行為,侵害告訴人鐘○雅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1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博寬上開移轉款項之行為,亦同時侵害何○宜(附表一編號1)、黃○庭(附表一編號2)、何○萱(附表一編號4)、黃○熒(附表一編號5)、曾○慧(附表一編號10)等5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曾○慧於110年12月24日13時14分匯款1萬4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0)至同案被告楊宥晟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3元,嗣曾○慧匯入上開款項後,陸續即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有關之不詳人於同日13時25分至13時42分共計匯入5筆款項合計21萬元,再下一筆交易係黃○熒於同日13時42分匯款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⑴),再下一筆交易係不詳人於同日13時43分匯款2萬5千元,再下一筆交易係黃○庭於同日13時43分匯款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⑴),再下一筆交易係黃○熒於同日13時43分匯款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⑵),再下一筆交易係不詳人於同日13時44分匯款2萬5千元,再下一筆交易係黃○庭於同日13時44分匯款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⑵),其後又有不詳人於同日13時51分至14時32分共計匯入6筆款項合計51萬元,其後2筆交易係何○宜分別於同日14時49分、15時2分各匯款3萬元、1萬8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⑴⑵)【以上總計1,042,003元】,其後又有不詳人於同日15時03分至15時22分共計匯入4筆款項合計273,400元,旋即同案被告楊宥晟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5時24分提領現金99萬元(交易後餘額325,403元),此有同案被告楊宥晟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見110偵3930號卷六第26頁)。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告訴人何○宜、黃○庭、黃○熒、曾○慧於如附表一編號1、2、5、10所示時間匯入同案被告楊宥晟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共計27萬2千元),早在同案被告楊宥晟第一層帳戶於上開時間轉出30萬5千元至被告王博寬本案第二層帳戶前,就已全數遭提領現金方式移轉殆盡。而告訴人何○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入同案被告楊宥晟第一層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10年12月27日13時19分4秒,已「晚於」同案被告楊宥晟第一層帳戶於上開時間轉出30萬5千元至被告王博寬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達3日之久,此有同案被告楊宥晟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參(見110偵3930卷六第26頁)。是上開5名告訴人所受詐騙之款項,既未流入被告王博寬之本案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博寬有實際參與詐欺上開告訴人過程及以其他方式提領、收取該等款項,自難認被告王博寬本案提供帳戶及前開移轉款項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上開5名告訴人有何關連,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博寬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王博寬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洗錢犯行,因公訴意旨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④被告王博寬所為如附表五編號3及編號6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均係於110年12月24日同日傍晚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告訴人法益相同(均係告訴人鐘○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則與上開洗錢罪犯行,時間明顯間隔可分,侵害之告訴人法益亦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李柏樺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部分): 
 ①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於110年12月24日14時59分許,將包含告訴人林○燕(附表三編號31⑴)、張○文(附表三編號25)、曾○晴(附表三編號3⑵)所匯入款項(合計31萬2千元)在內總計53萬元,轉出至被告李柏樺本案第二層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被告李柏樺密接於同日15時31分、38分以提領現金及跨行轉帳等方式移轉一空等情,有被告李柏樺本案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110偵3930號卷六第175頁)。而被告李柏樺上開移轉款項舉動,係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李柏樺以合為包括之一個移轉款項行為,侵害告訴人林○燕、張○文、曾○晴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論告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曾○晴(附表三編號3⑵)之部分,惟此部分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已有記載,且自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中一望即知(見110偵3930號卷五第59頁),復與檢察官論告書所載關於被告李柏樺㈠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柏樺上開移轉款項之行為,亦同時侵害涂○介(附表三編號30)、廖○君(附表三編號23)、江○毅(附表三編號33)、盧○明(附表三編號24)等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依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上開4名告訴人所匯入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早在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於上開時間轉出53萬元至被告李柏樺本案第二層帳戶前,就已全數遭提現或轉出至與被告李柏樺無關之銀行帳戶,此有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本院整理之金錢流向表附卷可參(見110偵3930卷六第65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而上開4名告訴人所受詐騙之款項,既未流入被告李柏樺之本案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柏樺有實際參與詐欺上開告訴人過程及以其他方式收取該等款項,自難認被告李柏樺本案提供帳戶及前開移轉款項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上開4名告訴人有何關連,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柏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李柏樺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洗錢犯行,因公訴意旨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至第40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陳羽俊部分(即附表五編號4部分): 
 ①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羅震東之第一層帳戶於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三編號9⑵所示告訴人顏○怡於同日17時24分所匯入4萬6千元款項及不詳人匯入總計10萬元,轉出至被告陳羽俊本案第二層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被告陳羽俊於同日18時21分提領一空。是被告陳羽俊以一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顏○怡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1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羽俊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同時侵害林○燕(附表三編號31)、盧○明(附表三編號24)、林○萱(附表三編號6)、許○今(附表三編號21)、陳○霞(附表三編號7)、林○祺(附表三編號16)、潘○靜(附表三編號14)、洪○袖(附表三編號26)、顏○薰(附表三編號12)、邱○倩(附表三編號17)、陳○雯(附表三編號18)、王○耀(附表三編號19)、余○富(附表三編號15)、劉○瑄(附表三編號32)、董○庭(附表三編號8)、王○芳(附表三編號20)、陳○賢(附表三編號22)、林○彤(附表三編號4)、鄔○翔(附表三編號11)等19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依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上開19名告訴人所匯入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早在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於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轉出10萬元至被告陳羽俊本案第二層帳戶前,就已全數遭提現或轉出至與被告陳羽俊無關之銀行帳戶,此有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本院整理之金錢流向表附卷可參(見110偵3930卷六第65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而上開19名告訴人所受詐騙之款項,既未流入被告陳羽俊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羽俊有實際參與詐欺上開告訴人過程及以其他方式收取該等款項,自難認被告陳羽俊本案提供帳戶及前開提款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上開19名告訴人有何關連,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羽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洗錢犯行,因公訴意旨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06頁至第40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江明憲部分(即附表五編號5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林建昌之第一層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6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洪○袖、郭○君所匯入款項(合計18萬1千元)在內總計60萬元,轉出至被告江明憲本案第二層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被告江明憲於同日14時27分提領一空。是被告江明憲以一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高亦潔部分(即附表五編號7部分):
  如附表四所示同案被告黃琬晴之第一層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14時41分許,將包含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廖○君、曾○傑、張○娟所匯入款項(合計24萬元)在內總計200萬元,轉出至被告高亦潔本案第二層帳戶後,上開3名告訴人輾轉流入之款項,旋即遭被告高亦潔密接於同日時43分、46分、53分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高亦潔本案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110偵3930號卷六第222頁)。而被告高亦潔上開提領款項舉動,係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高亦潔以合為包括之一個提領款項行為,侵害如附表四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李柏樺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細究被告李柏樺等5人如附表五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所流入款項所涉及之告訴人正確範圍,而將上開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下述應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均以接續犯之方式概括論罪,已有違誤,且原判決所為罪數論斷,亦非精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四、㈢就各被告罪數部分認定為「接續犯」部分,應屬有誤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李柏樺等5人智識正常,竟提供其等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流入其等第二層帳戶之前開告訴人被詐款項分別以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上開相關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相關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且依其等實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提供第二層帳戶及依指示移轉款項之下游、邊緣角色,主觀惡性、介入程度,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復考量被告李柏樺於犯本案前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被告陳羽俊、高亦潔、王博寬、江明憲於犯本案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1)被告李柏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當鋪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2)被告陳羽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但因還在適用期間每月收入不穩定、需要扶養父親及重聽的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3)被告高亦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4)被告王博寬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2萬6、7千元、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5)被告江明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原審卷二第457頁,原審卷三第304頁至第305頁);暨被告李柏樺、陳羽俊、王博寬已與附表三編號30之告訴人涂○介達成民事上調解(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59頁),但尚未完全履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柏樺等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就被告王博寬部分,考量被告王博寬所犯2罪,時間間隔僅1日,所犯罪名、態樣、手段高度雷同,雖所侵害告訴人法益並非相同,然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中高,且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認罪表示,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王博寬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陳羽俊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陳羽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羽俊雖前無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然其並未與上開犯罪之被害告訴人顏○怡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陳羽俊任意將帳戶借用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轉款項,足見被告陳羽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被告陳羽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沒收與否: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陳羽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次提領10萬元就可以獲得800元報酬,就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已獲得8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故此部分為被告陳羽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被告王博寬、江明憲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以每一筆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從中每顆泰達幣中賺取0.05元價差,而當時每顆約28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頁、原審卷三第3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江明憲、王博寬之犯罪所得計算,應以附表五編號1、3、5、6所示之匯款金額以每顆28元單價轉換泰達幣後,再以每顆0.05元之價差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王博寬犯罪所得為2,679元【計算式:150萬元(即附表五編號1、3、6所示之匯款總額)÷28元×0.05元=2,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江明憲犯罪所得為1,071元【計算式:60萬元(即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匯款)÷28元×0.05元=1,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柏樺、高亦潔有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李柏樺等5人就本案相關告訴人所遭詐欺款項,已依指示分別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五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雖分別屬被告李柏樺等5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八、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2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惟本案業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然上開併辦意旨書於113年1月5日始送達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該署113年1月3日雄檢信大112偵31728字第1129106413號函附卷可查,是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被告江明憲、高亦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廖佳霖被訴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被告李柏樺被訴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5、編號5-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佳霖、李柏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轉帳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本意,竟分別與由同案被告侯凱中(原審審理中)、「小邱」、「小宣」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方式,向該等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丁○民、李○菻、鐘○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等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同案被告羅震東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由羅震東分別於110年12月24分18時41分45秒,將上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12萬5千元,轉匯至被告李柏樺本案第二層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5);於110年12月24分19時27分14秒,將上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15萬元,轉匯至被告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號1272xxx42891號帳戶(詳卷,下稱廖家霖本案第二層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被告李柏樺、廖佳霖再各自依指示以提領現金或轉帳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廖佳霖、李柏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廖○君、曾○傑、張○娟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同案被告黃琬晴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黃琬晴於110年12月21分14時42分37秒,將上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50萬元,轉匯至被告李柏樺本案第二層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2),被告李柏樺再依指示以提領現金或轉帳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李柏樺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家霖、李柏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家霖、李柏樺之供述、告訴人丁○明、李○菻、鐘○雅、廖○君、曾○傑、張○娟於警詢之指述,及同案被告羅震東、黃琬晴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廖佳霖、李柏樺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㈡就被告廖佳霖、李柏樺被訴與告訴人丁○民、李○菻、鐘○雅有關罪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5、編號1-16部分):
  公訴人認為自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上開時間分別流入被告李柏樺、廖佳霖本案第二層帳戶,再分別遭被告李柏樺、廖佳霖提領或轉出之遭詐欺款項均為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丁○民、李○菻、鐘○雅匯入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然查,依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載:
 ⒈告訴人丁○民於110年12月24日16時44分匯款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⑴)至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5,892元(見110偵3930卷五第59頁),嗣丁○民匯入上開款項,下一筆交易則係告訴人李○菻於同年月日16時47分匯款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再下一筆交易係丁○民於同年月日16時48分匯款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⑵)【以上總計165,892元】(見110偵3930卷五第60頁)。隨後,即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有關之不詳人於同年月日16時58分至17時58分共計匯入14筆款項合計324,999元,旋即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於同年月日18時00分跨行轉帳40萬元(交易後餘額90,876元)至不詳第三人帳戶(見110偵3930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則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丁○民、李○菻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匯款均已自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轉出至不詳第三人帳戶,而非流入被告李柏樺、廖佳霖本案第二層帳戶。
 ⒉告訴人鐘○雅於同年月日18時08分匯款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3)至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101,876元(見110偵3930卷五第61頁),嗣鐘○雅匯入上開款項【以上合計111,876元】。隨後,即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有關之不詳人於同年月日18時16分至18時37分共計匯入6筆款項合計231,000元。旋即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於同年月日18時40分轉帳195,000元至被告王博寬本案第二層帳戶;下一筆則於同年月日18時41分跨行轉帳125,000元至被告李柏樺本案第二層帳戶。隨後又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有關之不詳人於同年月日18時52分至19時17分共計匯入4筆款項合計198,804元至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內,該帳戶旋即再於同年月日19時27分再跨行轉帳15萬元至被告廖佳霖本案第二層帳戶等情,有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110偵3930卷五第61頁至第63頁)。
 ⒊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鐘○雅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匯款,已自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轉出至被告王博寬本案第二層帳戶,並非流入被告李柏樺、廖佳霖本案第二層帳戶。而於上開時間,分別自同案被告羅震東第一層帳戶轉至被告李柏樺、廖佳霖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均係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有關之不詳人所匯入。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等不詳人之匯入款項與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有關,亦無該些不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報案資料可供佐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李柏樺、廖佳霖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廖佳霖、李柏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佳霖、李柏樺此部分犯罪。
 ㈢就被告李柏樺被訴與告訴人廖○君、曾○傑、張○娟有關罪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2部分):
  公訴人認為自同案被告黃琬晴第一層帳戶110年12月21日14時42分37秒轉入50萬元至被告李柏樺本案第二層帳戶,再遭被告李柏樺提領或轉出之遭詐欺款項為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告訴人廖○君、曾○傑、張○娟匯入同案被告黃琬晴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然查,依同案被告黃琬晴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載: 
 ⒈告訴人廖○君於110年12月21日10時49分匯款2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至同案被告黃琬晴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38,062元,廖○君匯入上開款項後,下一筆交易即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有關之不詳人存入6萬元,再下一筆交易係告訴人曾○傑於同年月日12時11分匯款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2),再下一筆交易係告訴人廖○君於同年月日12時16分匯款2萬元。隨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有關之不詳人又於同年月日12時23分至12時53分共計匯入4筆款項合計80萬元,再下一筆交易係告訴人張○娟於同年月日13時09分匯款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隨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有關之不詳人又於同年月日13時27分至14時21分共計匯款4筆款項合計1,225,000元(以上總計2,563,062元),旋即同案被告黃琬晴第一層帳戶先於同年月日14時41分12秒跨行轉帳200萬元(交易後餘額563,047元)至被告高亦潔本案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時42分37秒跨行轉帳50萬元至被告李柏樺本案第二層帳戶(交易後餘額63,032元);剩餘款項則由同案被告黃琬晴以提領現金方式移轉殆盡等情,有同案被告黃琬晴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見110偵3930卷六第61頁)。
 ⒉依前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告訴人廖○君、曾○傑、張○娟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匯款,已自同案被告黃琬晴第一層帳戶轉出至被告高亦潔本案第二層帳戶,並非流入被告李柏樺本案第二層帳戶。而於上開時間,自同案被告黃琬晴第一層帳戶轉至被告李柏樺本案第二層帳戶之50萬元款項,均係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有關之不詳人所匯入。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等不詳人之匯入款項與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有關,亦無該些不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報案資料可供佐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李柏樺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柏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柏樺此部分犯罪。 
五、綜上,原判決遽對被告廖佳霖、李柏樺上開被訴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廖佳霖、李柏樺前揭部分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李柏樺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樺此等部分犯嫌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自非「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
證據
1
何○宜
於110年12月10日透過FACEBOOK社團與何○宜聯繫,佯稱黃金買賣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宜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2分
(1)3萬元
(2)1萬8,000元
(1)同案被告楊宥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上
⒈何○宜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2965號卷第43-52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11年2月18日臺東字第1110000468號函檢送楊宥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期間2021/7/06-2022/01/12) (111偵2965號卷第3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965號卷第53-58頁)。
2
黃○庭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探探與黃○庭聯繫,慫恿黃○庭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pchome(網址:www.mshoopingpchome.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黃○庭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
(2)110年12月24日13時44分
(1)10萬元
(2)1萬元
(1)同上
(2)同上
⒈黃○庭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60號卷第27-29、25-26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0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751號函檢送楊宥晟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1偵1560號卷第20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560號卷第31-34頁)。
⒋交易明細(111偵1560號卷第36頁)。
3
鐘○雅
詐騙集團於YOUYUBE與鐘○雅認識,慫恿鐘○雅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博弈,誆稱保證獲利,鐘○雅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40分
3萬元
同上
⒈鐘○雅111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5-6頁)。
⒉對話紀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21-40頁)。
⒊楊宥晟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0偵3930號卷五第27頁)。

 
4
何○萱
何○萱於Facebook廣告得知投資訊息,詐騙集團慫恿何○萱至投資網站PROEX網址:https://px66.porex66.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何○萱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13時19分4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24日13時18分)
2萬元
同上
⒈何○萱111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43-44頁)。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五第55頁) 。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五第57-59頁)。 
5
黃○熒
黃○熒於OMI交友軟體交友,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誘使黃○熒信以為真以超商代碼繳費一次、ATM匯款一次及網路匯款四次。
(1)110年12月24日13時42分
(2)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⒈黃○熒111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 (111偵1389號卷第9-15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389號卷第45-63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211號函檢送楊宥晟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1偵1389號卷第72頁)。 
6
王○耀
王○耀於臉書通訊軟體發現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ID:000000好友,遂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7日14時47分
(2)110年12月27日16時02分
(1)3萬元
(2)7萬5,000元
(1)同上
(2)同上

7
張○瑜
張○瑜稱於上述時地,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以投資比特幣作為副業為由,誘使張○瑜受騙,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7日15時28分
(2)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8
郭○君
郭○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君加入歹徒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7日14時22分
3萬元
同上

9
曾○婷
曾○婷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加入Line名稱EGMAX客服中心,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EGMAX,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婷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3時52分
1萬元
同上

10
曾○慧
曾○慧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LBC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慧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惟事後無法取得聯繫,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3時14分
1萬4,000元
同上
⒈曾○慧111年02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2063號卷第9-11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111年4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711號函檢送楊宥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1偵2063號卷第25頁)。
⒊交易明細(111偵2063號卷第48頁)。
⒋LINE對話紀錄(111偵2063號卷第49-6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
證據
1
鍾○明
鍾○明於網路尋找工作兼差,點入連結華義數位娛樂,GMP娛樂城,環球HOTW等3家投資平台,陸續使用手機及ATM轉帳。
111年1月7日
12時17分
5萬元
同案被告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袖
洪○袖於Facebook交友,提供之LineID為:0000000000,歹徒慫恿至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洪○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匯款。
(1)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
(2)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
(1)10萬元
(2)4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⒈洪○袖111年02月05日警詢筆錄(111偵2853號卷第33-36頁)。
⒉林建昌111年8月24日訊問筆錄(111偵2853號卷第223-2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853號卷第41-8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500號函檢送林建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2021/11/01-2022/02/01)(111偵2853號卷第168頁)。  
3
郭○君
郭○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君加入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9日12時54分19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110年12月29日00時54分)
4萬元
同上
⒈郭○君111年0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117-118頁)。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五第165頁下張)。
⒊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46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
證據
1
丁○明
丁○明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丁○明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6時44分51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16時48分6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案被告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上
⒈丁○明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1612號卷第11-15頁)。
⒉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612號卷第23、24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612號卷第61-69頁)。
⒋交易明細(111偵1612號卷第71-72頁)。
2
李○菻
李○菻聯絡LINE暱稱「REX」之男子,對方推薦李○菻阿里巴巴天貓投資網站,佯稱有現金回饋,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6時47分
4萬元
同上
⒈李○菻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2829號卷第25-27頁)。
⒉交易明細(111偵2829號卷第45頁)。
⒊羅震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829號卷第55頁)。 
3
曾○晴
曾○晴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晴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09時59分29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23日15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14時54分22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24日15時00分)
(1)28萬元
(2)28萬元
(1)同上
(2)同上
⒈曾○晴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703號卷第61-62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8692號函檢送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703號卷第26、3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偵1703號卷第83頁)。  
 
4
林○彤
林○彤於Facebook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GOLDENMARKET、網址:https://asia.goldemakt.com/投資期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5時48分
2萬元
同上
⒈林○彤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608號卷第123-124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608號卷第131-142頁)。
⒊LINE暱稱GoldenMarket台灣區客服大頭照擷圖(111偵1608號卷第143頁)。
⒋投資網站GoldenMarket擷圖(111偵1608號卷第143頁)。
⒌交易紀錄(111偵1608號卷第144頁下張)。
⒍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608號卷第54頁)。 
5
王○加
王○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提供Line名稱「魏念、鴻宸客服」,並於「B小課堂26之LINE群組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加遂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8時24分
3萬元
同上

6
林○萱
林○萱於交友軟體交友,並慫恿至投資網站名稱:天貓、網址:https://www.ruiyegangc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7日
19時18分
5萬元
同上
⒈林○萱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285-286頁)。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五第293頁下張)。
⒊詐騙網站網址及對話紀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293頁上張、294頁)。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五第69頁)。 
 
7
陳○霞
陳○霞於Facebook交友,提供Line暱稱:夏月婉,並慫恿至網站:台灣區專屬交易所、網址:https://www.goldemakt.com投資虛擬通貨,陳○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1)110年12月28日14時0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44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3分
(4)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1)3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2,000元
(4)2萬8,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⒈陳○霞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608號卷第65-70頁) (第68-69頁、第72-73頁)。
⒉陳○霞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608號卷第71-73頁)。
⒊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608號卷第46、48、51、56頁)。
⒋陳○霞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111偵1608號卷第103頁)。
⒌對話紀錄(111偵1608號卷第105-112頁)。
⒍匯款紀錄(111偵1608號卷第115-117頁)。 
8
董○庭
董○庭於Facebook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Line暱稱:Xuan玹,並慫恿至網站:Golden Market、網址:https://France.goldemakt.com投資黃金期貨,董○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
(2)110年12月28日16時07分
(1)2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⒈董○庭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297-298頁)。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五第311頁)。
⒊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五第75、79頁)。 
9
顏○怡
顏○怡於Facebook-Nf數位副業交友並加LINE後連繫,並慫恿至類似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誆稱保證獲利賠,顏○怡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轉帳多筆金額。
(1)110年12月28日14時33分
(2)110年12月28日17時24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⒈顏○怡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119號卷第9-11頁)。
⒉交易紀錄擷圖(111偵1119號卷第37頁下張)。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119號卷第47-57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11年1月21日北斗字第1118000470號函檢送客戶顏○怡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偵1119號卷第97、93-97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1年01月25日一北斗字第00014號函檢送客戶盧品涵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111偵1119號卷第121、99-12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1947號函檢送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1偵1119號卷第142、145頁)。
10
許○偉
許○偉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提供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投顧業務員林筱筱,並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AITECHSTOCK及網址https://www.aitechstock.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許○偉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2)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⒈許○偉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026號卷第11-15頁)。
⒉交易明細擷圖(111偵2026號卷第33頁上張)。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026號卷第35頁下張-61頁)。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026號卷第86頁)。  
11
鄭○翔
鄭○翔於IG認識一位網友並加LINE聯繫,介紹投資網址,並將鄭○翔加進投資群組,以投資名義指示鄭○翔操作該系統,並要鄭○翔將金額儲值至其提供之帳號,另有兩筆超商代碼付款。
(1)110年12月28日16時23分22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16時23分)
(2)110年12月28日16時1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16時15分)
(1)1萬7,000元
(2)0元(交易未成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7,000元)
(1)同上
(2)同上
⒈鄭○翔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1142號卷第17-1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2081號函檢送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1偵1142號卷第21頁)。
⒊交易明細(111偵1142號卷第40頁)。

12
顏○薰
顏○薰於網路上交友,提供之LineID:滑經濟-壹指曾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顏○薰遂依指示加入該Jason-指導員之Line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4分
2萬元
同上
⒈顏○薰111年01月01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315-317頁)。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五第327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五第329-343頁)。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五第73頁)。 
13
鐘○雅
鐘○雅於YOUYUBE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鐘○雅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8時08分
1萬元
同上
⒈鐘○雅111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 (111偵4917號卷五第5-6頁)。
⒉對話紀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21-40頁)。
⒊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五第61頁)。 
 
14
潘○靜
潘○靜前於臉書獲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E婷」好友,提供GOLDEN MARKET供潘○靜投資黃金,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0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⒈潘○靜111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 (111偵3173號卷第29-33頁)。
⒉潘○靜匯款明細(111偵3173號卷第99頁下張-10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17號函檢送羅震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期間2021/11/15-2022/01/15)(111偵3173號卷第198、203、207 頁)。
15
余○富
余○富於臉書社群體得知投資平台(GOLDENMARKET:http.london.goldemarket.com)投資黃金操盤,余○富便不疑由他陸續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4時5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1分
(1)3萬元
(2)3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⒈余○富111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0號卷第9-11頁)。
⒉交易明細(111偵2830號卷第2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998號函檢送羅震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2021/10/28-2021/12/28)(111偵2830號卷第48、49頁)。 
16
林○祺
林○祺於臉書社團「貴婦MOMMY計畫」交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CPSNOWTW(網址https://www.cpsnowtw.com),誆稱按照顧問之指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3時35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7分
(1)3萬8,000元
(2)4萬元
(1)同上
(2)同上
⒈林○祺111年01月09日警詢筆錄(111偵2163號卷第13-19頁)。
⒉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163號卷第46、49頁)。  
⒊林○祺郵局三峽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111偵2163號卷第59頁)。
⒋林○祺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11偵2163號卷第59頁)。
⒌「貴婦Mommy計畫」臉書頁面(111偵2163號卷第203頁)。
⒍對話紀錄(111偵2163號卷第204-284頁)。
⒎38,000元交易明細(111偵2163號卷第287頁右邊下張)。
⒏4萬元交易明細(111偵2163號卷第288頁左邊這張)。
17
邱○倩
邱○倩於臉書粉絲專業「財婦人生」投資黃金廣告,邱○倩加入LINE好友暱稱「唐易鴻(Rory)」,隨後便依照其指示操作網頁「GOLDEN SALE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並由另一名LINE好友暱稱:「羅奕翎Nico」會計提供人口帳戶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8分
2萬元
同上
⒈邱○倩111年01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1608號卷第165-169頁)。
⒉交易明細(111偵1608號卷第223頁下張)。
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608號卷第237-253頁)。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608號卷第49頁)。 
18
陳○雯
陳○雯於網路上看到GoldenMarket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line帳號,遂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3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11分
(1)5萬元
(2)4萬4,000元
(3)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⒈陳○雯111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119號卷第13-2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1947號函檢送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1偵1119號卷第142、145頁)。 
19
王○耀
王○耀於Facebook發現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LINE ID:000000好友,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6分
8萬元
同上
⒈王○耀111年01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五第63-65頁)。
⒉兆旻水電工程行王○耀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11偵4917號卷五第81頁)。 
⒊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五第8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五第87-93頁)。
⒌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五第74頁)。 
20
王○芳
王○芳於臉書發現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稱:Allen Chen宇凡、Bimax客服中心,王○芳遂依照操作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27分
1萬元
同上
⒈王○芳111年01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四第9-14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四第77-116頁)。
⒊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四第118頁)。 
21
許○今
許○今加入LINE暱稱:陳柏豪,對方慫恿至網站:潤恆、網址:https://ag01.ruenh.com/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誆稱保證獲利,許○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轉帳。
(1)110年12月28日13時26分
(2)110年12月28日13時27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⒈許○今111.01.24警詢筆錄(111偵2159號卷第7-10頁)。
⒉LINE暱稱「陳柏豪」大頭貼擷圖(111偵2159號卷第1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9號卷第27-45頁)。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159號卷第57、58頁)。
22
陳○賢
陳○賢於Instgram社群軟體交友,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BITSTAM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陳○賢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39分
3萬元
同上
⒈陳○賢111.01.25警詢筆錄(111偵1142號卷第7-10頁)。
⒉陳○賢存摺內頁明細(111偵1142號卷第2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2081號函檢送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142號卷第22頁)。
23
廖○君
廖○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2日12時55分
(2)110年12月23日10時28分
(3)110年12月23日10時31分
(4)110年12月23日13時13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⒈廖○君111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四第131-133頁)。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四第179頁下面2張、第180頁右邊2張)。 
24
盧○明
盧○明於網路加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平台app使用容易方便又抽新股又容易,盧○明不疑有他加入該平台參與股票投資,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1時32分44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24日11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2時04分12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27日11時51分)
(1)3萬88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萬888元)
(2)100萬元
(1)同上
(2)同上
⒈盧○明111年01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四第185-186頁)。
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2紙(111偵4917號卷四第20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5401號函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0偵3930號卷五第57、66頁)。 
25
張○文
張○文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慫恿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hzyouyushenghuo.com/OiLD.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張○文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49分
1萬6,000元
同上
⒈張○文111年01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四第219-223頁)。
⒉張○文花蓮二信中山分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11偵4917號卷四第頁309)。 
⒊LINE對話紀錄(111偵4917號卷四第311-430頁)。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五第58頁)。 
26
洪○袖
洪○袖於Facebook交友,加入LineID:0000000000,慫恿至投資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虛擬通貨,洪○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2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04分
(3)110年12月28日14時06分
(1)7萬1,000元
(2)5萬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⒈洪○袖111年02月05日警詢筆錄(111偵2856號卷第31-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856號卷第39-8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500號函檢送羅震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2021/11/01-2022/02/01)(111偵2856號卷第130、131頁)。 
  
27
何○宏
何○宏於推特網友,加入LINE帳號,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宏受騙,遂依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2月28日16時08分
3萬元
同上
⒈何○宏111.02.06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7-8頁)。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六第49頁下右那張)。 
⒊何○宏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11偵4917號卷六第55頁下張)。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五第79頁)。 
28
林○昌
林○昌於Line以「單純投資為前提」交友,LineID:0000000,慫恿至投資網站topiato、aitechstock網址:crm3.topiato.com、aitechstock.vi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昌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2日01時50分
5萬元
同上
⒈林○昌111年02月08日警詢筆錄(111偵3068號卷第11-16頁)。
⒉中國信託羅震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068號卷第117頁)。 
29
林○華
林○華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鴻宸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華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同上
⒈林○華111年0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59-60頁)。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六第73頁上左邊那張)。
⒊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五第52頁)。 
30
涂○介
涂○介稱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3日12時46分
(2)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
(3)110年12月24日09時29分
(4)110年12月24日09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⒈涂○介111年0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77-80頁)。
⒉轉帳證明紀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8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91-203頁)。 
⒋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五第55、57頁)。 
31
林○燕
林○燕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暱稱Anna,誆稱可獲得股票投資服務,另以「鴻宸APP」儲值,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4日13時00分
(2)110年12月27日09時47分
(3)110年12月27日09時48分
(4)110年12月27日10時00分
(1)1萬6,000元
(2)15萬元
(3)15萬元
(4)1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⒈林○燕111年02月1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211-2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六第277-283頁)。
⒊林○燕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六第285-287頁)。
⒋林○燕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7號卷六第291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六第299-309頁)。
⒍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五第58、65、66頁)。 
 
32
劉○瑄
劉○瑄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風城娛樂(網址:windycitycorp.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劉○瑄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1)3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⒈劉○瑄111年02月1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321-326頁)。
⒉交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六第359-378頁)。 
⒊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五第75頁)。 
33
江○毅
江○毅稱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並加入APP買賣股票,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1時15分

1萬6,000元
同上
⒈江○毅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381-382頁)。
⒉江○毅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六第383-384頁)。
⒊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六第39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917號卷六第411-431頁)。
⒌羅震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五第57頁)。 
 
34
徐○琳
徐○琳於IG通訊軟體看到一名自稱「xin_0806._」限時動態稱要急徵訂單助手,隨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馨tina」,徐○琳依指示操作外匯下單,以價差的交易賺取中間的收益,徐○琳陸續網路匯款,欲提領獲利,客服人員稱需匯入保證金,始驚覺遭詐騙。
依交易明細,無此交易紀錄(110年12月25日13時36分),起訴書附表就此誤載,應予刪除。
依交易明細,無此交易紀錄(2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就此誤載,應予刪除。

同上
⒈徐○琳111年01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741號卷第19-20頁)。
⒉中國信託張沛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741號卷第71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
證據
1
廖○君
廖○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1日10時49分
(2)110年12月21日12時16分
(1)2萬元
(2)2萬元
(1)同案被告黃琬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上
⒈廖○君111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7號卷四第131-133頁)。
⒉交易明細(111偵4917號卷四第179頁上面2張)。 
2
曾○傑
曾○傑加入line通訊軟體認識暱稱「芯瑜」之女子,遂依指示至網站「鴻宸」註冊並綁定金融卡,後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2時11分
10萬元
同上
⒈曾○傑111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3923號卷第9-12頁)(111偵4917號卷七第7-10頁)。
⒉曾○傑111年01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3923號卷第15-16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923號卷第23-30頁)。 
⒋交易明細(111偵3923號卷第29頁左邊)。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742號函檢送黃琬晴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61頁)。 
 

3
張○娟
張○娟稱於接到手機簡訊,稱可以投資賺錢,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3時09分
10萬元
同上
⒈張○娟111年02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685號卷第25-27頁)(111偵4917號卷七第33-36頁)。
⒉交易明細(112偵685號卷第51頁)(111偵4917號卷七第55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112偵685號卷第101-23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8825號函檢送黃琬晴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5號卷第241頁)。 
  
 
附表五
編號
第一層銀行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第二層銀行帳戶
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同案被告羅震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12時35分16秒
被告王博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800號函檢送羅震東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72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801號函檢送王博寬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118頁)。
2
110年12月24日14時59分14秒
被告李柏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萬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800號函檢送羅震東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74頁)。
⒉李柏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175頁)。  
3
110年12月24日18時40分28秒
被告王博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5000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800號函檢送羅震東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7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801號函檢送王博寬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118頁)。  
4
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12秒 
被告陳羽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800號函檢送羅震東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8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4085號函檢送陳羽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169頁)。
5
同案被告林建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1時56分10秒
被告江明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797號函檢送林建昌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45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1年3月23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110000023號函檢送江明憲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191頁)。
6
同案被告楊宥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6時20分49秒
被告王博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5,000元
⒈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804號函檢送楊宥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偵3930號卷六第2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801號函檢送王博寬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118頁)。 
7
同案被告黃琬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1日14時41分12秒
被告高亦潔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742號函檢送黃琬晴交易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61頁)。
⒉被告高亦潔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10偵3930號卷六第222頁)。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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