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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7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宜君
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上訴書、第61、89頁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高宜君之幫助洗錢及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賴嘉嫻、阮夢貞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5,981元之損害,審酌被告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嚴重影響其等生活,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量刑有過輕之嫌,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從事綁鋼筋工作,日薪約3,000元,但不穩定,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綜合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
(三)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參考要點第14點第2項、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10萬元、45,981元之財產損失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綁鋼筋工作,日薪3千元,但不穩定,已離婚,需扶養母親,目前租屋居住,月租1萬4千元左右,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也沒有存款,只能按月分期付款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則被告應係資力非佳而難以賠償,與有資力而拒不賠償之情形有別,依前揭參考要點之說明,自不宜過度偏重上開不利之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況未審究被告經濟財力,單以未和解賠償為由加重其刑,豈非以被告資力為何,決定量刑之高低,似與量刑原則難認無間。
(四)本件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98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係因被告符合2項處斷刑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依法遞減輕其刑所致,上訴意旨疏未一併考量上情,單憑宣告刑度認原審量刑過輕,應難認有全面觀察之情。
四、綜上,原審量刑時已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加重量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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