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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9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陽繐憶
選任辯護人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48、855、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陽繐憶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細繹檢察官上訴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1、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本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3頁),則在被告陽繐憶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未有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等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02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審酌其交付4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肇致被害人4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69萬3,534元之財產上損害,其惡性、手段、所生財產上損害等,難謂非輕,且本案經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1年9月以下,已下調甚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2、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何信呈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何信呈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原審量刑基礎情狀已有鬆動,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提供4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係為協助其子還款而一時情急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被告提供4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詐騙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4人遭詐金額合計為69萬3,534元,而被告業與被害人何信呈成立調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
4、被告未有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良好;
5、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又與被害人何信呈成立調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
6、被告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24頁)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7、被告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400元,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寒(見原審卷第124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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