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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辛○○、己○○、癸○○、丙○○、乙○○、
- 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二、論罪:
- 三、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
- 五、罪數:
- 六、被告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伍、量刑、定刑及沒收之說明: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小
- 二、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
- 三、沒收部分: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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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葉彤
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彤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27日12時21分間之某日某時,經社群網站Instagram網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鄭」之成年人聯繫詢問是否參與工作,其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供人轉帳匯款,再將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小鄭」指示之帳戶,每筆即可獲得訂金5%之報酬。葉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代為將匯入其中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他人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另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轉匯他人匯入金錢予不詳之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其為賺取詐騙集團成員同意給予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小鄭」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葉彤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葉彤再經由「小鄭」指示,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將前開匯入款項轉匯至「小鄭」指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154、2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辛○○、己○○、癸○○、丙○○、乙○○、戊○○、庚○○、子○○、甲○○於警詢所述(警卷第9至10、51至53、81至82、105至107、139至143、175至177、215至216、241至243、275至279、315至316頁)。
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出之照片、臉書帳號、貼文及留言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癸○○提出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照片,告訴人庚○○提出之照片、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畫面截圖,告訴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被告中信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警卷第13至17、23至39、41至43、57至61、67至71、73至75、85至87、91至93、95至97、111至113、117、119至131、147至151、157至163、165至167、181至187、193至209、219至223、229至235、247至253、259至269、283至289、295至309、319至323、329至347、371至3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2條文此次均未修正。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
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二、論罪: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10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共10罪)。
㈡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乃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未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為正犯,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原審及本院先後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原審卷第79、189至190頁,本院卷第86、204頁),且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第18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共同正犯:
㈠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或對上開犯行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惟被告與「小鄭」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自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主觀上係與詐欺正犯間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應就本案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罪數: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連結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連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232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既在於保障個別前置刑事犯罪之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於財產犯罪之情形,自應以犯罪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應以提領次數作為罪數之計算,尚有誤會。
㈡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各編號被害人俱不相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共同犯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依上述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213頁),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而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事由,未予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定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鄭」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小鄭」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事後於本院已坦認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戊○○、庚○○、甲○○、辛○○、癸○○、乙○○、子○○、陳妍璟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另被告雖欲與告訴人己○○洽談和解,但因告訴人己○○未到庭、亦未能聯繫而未果等情,有報到單、調解筆錄、轉帳紀錄截圖、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115至118、127至129、132、177至18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後轉換到餐廳工作,之後因地震影響,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小鄭」指定金融帳戶,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 號 | 告 訴 人 | 詐騙 時間 | 詐騙方 | 匯款 時間 | 匯款 帳戶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 乙 ○ ○ |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販賣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再分別以臉書帳號「林林張」及LINE暱稱「樂樂」與乙○○聯繫交易及寄送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林秋蓁台中銀行帳戶匯款。 | 110年7月27 日12 時21 分許 | 本案 中信 銀行 帳戶 | 6,000元 |
2 | 子 ○ ○ | 110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販賣電鍋及曬衣架之不實訊息,再以臉書帳號「黃小鈺」與子○○聯繫交易及寄送事宜,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 7月28 日17 時59 分許 | 中信銀行帳戶 | 2,800元 |
3 | 庚 ○ ○ | 110年7月30日15時26分許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販賣SWITCH馬力歐賽車8遊戲片之不實訊息,再以臉書帳號「測子康」與庚○○男友聯繫交易及寄送事宜,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 7月30 日15 時49 分許 | 中信銀行帳戶 | 1,260元 |
4 | 丁○○ | 110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販賣SWITCH遊戲片之不實訊息,再以臉書帳號「陳澔澔」與丁○○聯繫交易及寄送事宜,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 7月30 日16 時53 分許 | 中信銀行帳戶 | 1,060元 |
5 | 戊○○ |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販賣二手手機IPHONE XS MAX 64G之不實訊息,再分別以臉書帳號「Yaninaa Duarte」、LINE ID「0000000000」與戊○○聯繫交易及寄送事宜,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 7月30 日16 時57 分許 | 中信銀行帳戶 | 5,500元 |
6 | 癸○○ | 110年8月1日11時5分許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販賣 AirPods Pro之不實訊息,再以臉書帳號「林筱萱」與癸○○聯繫交易及寄送事宜,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 8月1 日11 時15 分許 | 中信銀行帳戶 | 4,500元 |
7 | 辛○○ | 110年8月1日14時50分許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販賣蘋果耳機之不實訊息,再以臉書帳號「黃綉婷」與辛○○聯繫交易及寄送事宜,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 8月1 日15 時29 分許 | 中信銀行帳戶 | 2,000元 |
8 | 甲○○ | 110年8月1日8時21分許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全新原廠AirPods Pro之不實訊息,再分別以臉書帳號「Winnie Chang」、LINE暱稱「Luen」與甲○○聯繫交易及寄送事宜,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 8月1 日16 時17 分許 | 中信銀行帳戶 | 9,000元 |
9 | 己○○ | 110年8月2日8時46分許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IPHONE 12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暱稱「葉子」與己○○聯繫交易及寄送事宜,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 8月2 日10 時39 分許 | 中信銀行帳戶 | 8,000元 |
10 | 丙○○ |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IPHONE XS MAX 手機之不實訊息,再分別以臉書帳號「陳慧宜」、LINE暱稱「樂樂xs Mad手機」與丙○○聯繫交易及寄送事宜,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 8月2 日10 時56 分許 | 中信銀行帳戶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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