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抗,1,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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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兼 受刑人 董偉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董偉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偉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裁定法院,認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原裁定以其作成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8所示罪名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詐術、脅迫、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遂罪及未遂罪),犯罪時間均在106年至108年間,犯罪期間達2年左右,且受刑人均係以類似手法誘騙、引誘取得多名被害人之私密照片或影片,進而以此相脅,致多名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其犯罪手法及態樣相似性高。

以及如附表編號3至4、6至7另分別涉犯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未遂、恐嚇危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等罪,均與前揭犯罪類型均不相同;

並再衡以受刑人現年僅30歲及其日後更生可能性等面向為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倘實質累加刑度,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爰就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4年2月。

二、抗告意旨: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單就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即多達9次(如附表編號1:1次〈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編號2:2次〈各處有期徒刑4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3:1次〈處有期徒刑7年1月〉;

編號5:2次〈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號7:2次〈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

編號8:1次〈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見並非偶發之犯罪,惡性非輕。

若僅就受刑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宣告刑度加總已達「有期徒刑30年10月」,況受刑人另對被害人進一步犯恐嚇得利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等犯行,遭宣告有期徒刑4月至10月不等。

原裁定亦認受刑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卻僅論及受刑人現年僅30歲,考慮其日後更生可能性,若就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功能不符等情,在未予交代其定應執行刑之其餘客觀、具體理由下,即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平白給予受刑人免予執行至少15餘年之定執行刑優惠,原裁定量刑輕重顯有失衡,且除不利於犯罪之特別預防外,亦令司法刑罰之威嚇作用甚低,無從達到制止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無異鼓勵社會大眾以低廉犯罪成本即滿足一己不法私慾,而令群眾起而效尤複製犯罪,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非常後悔所為犯行,真心想改變自己,認真上輔導課程,也努力重新做人,對自己犯罪行為皆坦承犯行,按時報到開庭,在發監執行也是自行報到,更在開庭時以同理心和被害人及家屬道歉,在監亦持續履行賠償被害人之分期給付,爰懇請法院給予受刑人更為公平、從輕之有利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附表編號3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曾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附表編號7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8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111年9月30日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81號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及編號2、3、5、7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年6月、7年6月、4年),加計編號1(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4(有期徒刑4月)、編號6(有期徒刑6月)及編號8(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總和(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㈡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自106年7月11日至108年11月17日止,其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計有9次,即附表編號1為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次;

附表編號2為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次,以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1次;

附表編號3為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次;

附表編號5為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次,以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1次;

附表編號7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次;

附表編號8為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次。

受刑人前開9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均係受刑人為滿足私慾,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或Facebook)並偽為女性,以類似手法詐術、引誘多名被害人取得私密照片或影片,並對部分被害人進而為脅迫犯行,其犯罪手法及態樣相似性高,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自應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並向被害人佯稱拍攝私密照片或影片,可獲得獎金之方式,尚犯有共計7次之如附表編號3為詐欺得利罪共3次;

附表編號4為恐嚇得利未遂罪1次;

附表編號6為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

附表編號7為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1次(計算式:附表編號3:3次+編號4:1次+編號6:1次+編號7:2次),此與前開9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類型均不相同。

前開受刑人所犯共16罪,顯見並非偶發之犯罪,受刑人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

尤其受刑人前開9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其中單就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經定應執行刑5年、就編號5所示2罪前經定應執行刑7年6月,合計12年6月,已十分趨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4年2月,遑論尚未加計其餘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5次犯行,及其餘7次犯行之詐欺得利罪、恐嚇得利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未遂罪之刑度,則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僅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未及本件定刑上限之一半,其定刑顯然偏低,有犯罪行為評價不足之虞。

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量刑輕重顯有失衡,定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而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從輕定刑,則難認有據。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又原裁定既已就附表各編號之刑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復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期間橫跨長達2年以上,其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計有9次,被害人共9名,均係受刑人為滿足私慾,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或Facebook)並偽為女性,以類似手法詐術、引誘多名被害人取得私密照片或影片,並對部分被害人進而為脅迫犯行,漠視未成年少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危及社會善良風氣,本難輕縱,且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另受刑人並向被害人佯稱拍攝私密照片或影片,可獲得獎金之方式,尚犯有共計7次之如附表編號3為詐欺得利罪共3次;

附表編號4為恐嚇得利未遂罪1次;

附表編號6為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

附表編號7為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1次,與前開9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再自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法益侵害情況、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以及刑罰效應隨時間遞減之情形,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定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矯治之必要程度等各點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受刑人董偉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 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詐欺得利罪 恐嚇得利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7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5日 106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107年9月間某日 108年6月間某日 108年10月間某日 107年6月間某日 108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4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73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34、8476、101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26號 同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嘉義地院 同左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同左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5月31日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嘉義地院 同左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同左 確定 日期 110年3月16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7月8日 同左 備 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47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9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8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87號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 107年7月1日前某時許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2月9日 106年10月16日前某日 108年9月1日 107年7月1日前某日 108年11月17日 107年5月25日至107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金門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9、901號 同左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466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金門地院 同左 高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同左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6日 同左 110年11月24日 111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金門地院 同左 高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同左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9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5日 同左 110年12月27日 111年6月7日 備 註 金門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5號 同左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7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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