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抗,3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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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告人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付與卷證影本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2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案件(含警卷、偵卷及院卷)之卷證影本(經隱匿A2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A2(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或原確定案件),抗告人現在執行中。嗣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B女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是本案判決既已確定,抗告人即已不具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3條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而本案經送執行後,相關卷證亦非由原審法院持有、管理,抗告人如欲獲知卷證資訊,自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至如抗告人有訴訟目的之需要,原審法院固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而為准駁之決定,惟自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於本案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而代理人提出之信函內容,則僅質疑被害人A女警詢筆錄所載是否確為被害人A女所述,被害人A女警詢時是否確無錄音等情,無從審查是否確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是抗告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案入監服刑,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救濟、自清,如無卷證,如何行使訴訟權,為自己辯白,爰提起抗告,請准付與本案全部卷證影本及測謊影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因之,再審聲請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因之,再審聲請人應得以再審聲請人之身分,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或再審聲請權人權益之維護。  
(三)撤銷改判部分:
 抗告意旨已敘明係欲對本案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聲請本案卷證影本之訴訟目的,核與刑訴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及原審代理人未具體陳明聲請卷證影本之訴訟目的,致無從審查是否確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駁回聲請等語,未及審酌抗告意旨所述聲請卷證影本之訴訟目的,尚有未洽,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應予撤銷,並參酌前揭說明,於隱匿抗告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駁回部分:
  抗告人請求付與本案測謊影音光碟一節,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核結果,卷內並無抗告人所述上開光碟,無法拷貝交付,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得出具委任狀,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到院代為繳費或代領卷證影本,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上開閱卷規則係依刑訴法第38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其適用自不得與刑訴法之規定相悖。查抗告人委任其女即本案被害人A女為本件聲請,有委任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惟A女既係本案之被害人,並指述其被害經過而使抗告人受到刑事訴追處罰,2人立場相反,如由A女擔任抗告人之代理人,恐不足以確保其提供抗告人卷證資訊之完整性,影響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另參酌被害人非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聲請閱覽卷證之人(參刑事訴訟閱卷規定第2條立法理由),本不得閱覽卷證,倘由A女代被告收領卷證影本,無異由被害人閱覽卷證,顯與刑訴法之規定相違,爰不許A女為本件抗告人之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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