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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侯凱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侯凱中因詐欺案件,在偵查中遭法務部廉政署扣得iPhon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證物,亦未向原法院聲請沒收,惟本案尚處於準備程序階段,抗告人亦否認本件犯行,是本案手機於將來審理程序仍有調查可能,因而認本案手機仍有留作證據予以繼續扣押之必要,且為免影響手機內資料之原始性,亦不宜交由抗告人複製手機內之資料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仍有留存證據予以繼續扣押之必要」,卻未記載理由,亦未說明究係手機本身抑或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作為證據,更未說明作為證據之理由;
復認複製手機內資料會影響其「原始性」,惟未說明複製手機內電磁紀錄將如何破壞原始性,理由尚欠完備。
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准予發還之諭知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訴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訴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情形,始為合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逕行搜索,於址設臺東市○○路0000號之貴築精品汽車旅館807房扣得本案手機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原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323至328、331頁,原法院訴字卷第43-2頁)。
又抗告人因上開詐欺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審理中,亦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至14頁)。
㈡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將本案手機列為證物,足見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似不認本案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則本案手機是否屬於可為證據之物?是否得僅因偵查輔助機關業已扣案,即可遽認本案手機應屬可為證據之物?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手機應屬可為證據之物,扣押效力除手機本體之外,是否另及於電磁紀錄?均未見原裁定詳予說明釐清。
㈢又經原法院電詢本案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檢察官固稱本件認暫不發還或複製手機內資料,然亦請原法院查明扣案手機是否與本案有關聯後,再自行決定是否發還(見原審卷第29頁),似未具體表示本案手機符合刑訴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已表明請原法院查明本案手機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自行決定是否發還,足認檢察官亦難認清楚本案手機與本案之關聯性。
又刑訴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且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綜合觀察上開2條項規定可知:(繼續)扣押的實質要件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如無留存(繼續扣押)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即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從而,如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含行準備程序),即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刑訴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似即無(或幾無)適用之餘地。
原裁定未詳究說明本案手機有無繼續扣押的實質要件,徒以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不具理由之答覆為由,駁回本案聲請,與上開2條項規定,似尚難認為無間。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因本件發還扣押物與否,攸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以及本案後續之審理,爰發回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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