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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即受 刑 人劉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花檢景己112執聲他298字第1129013796號函均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法院先後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下稱B裁定)、第711號(下稱A裁定)二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15年確定,並經檢察官分別製發104年執更己字第293號、第294號二指揮書執行,兩裁定均已確定,自應受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撤銷改判或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自不得再將該裁定中之罪重新排列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受刑人主張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重新拆開再定刑,顯然未注意上開裁定所示各罪已經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況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及15年,接續執行為27年6月
,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並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且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抗告人過苛等情事,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檢察官未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怠於或否准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分別以B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即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確定之99年11月8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定之99年7月14日(下稱基準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分別於103年12月8日、同年月23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分別製發104年執更己字第293號、第294號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受刑人以B裁定附表編號4、14、16、18、20至22、25、26、28案件(以下稱B1罪群),其犯罪日期在A裁定基準日之前,應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揭二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將B裁定B1罪群與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花檢景己112執聲他298字第1129013796號函(以下稱系爭函文),認為A、B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因而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等情,除有上述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原審函調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向花蓮地檢署抽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正本1份存卷(即上述之A裁定,本院卷第93至113頁)。
㈡本件B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17、19、23至24、27
(以下稱B2罪群)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基準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B裁定B1罪群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在98年7月至00年0月00日間,皆在A裁定基準日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B裁定B2罪群所示之18件竊盜罪,得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B裁定B1罪群10件竊盜罪,與A裁定56罪,亦得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以A裁定56罪為一組合,聲請原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41至55所示竊盜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與附表編號1至8、11至28所示之竊盜26罪為另一組合,另聲請原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14至28所示竊盜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致A、B裁定(即B1罪群)中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竊盜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長達27年6月,與受刑人主張其所犯竊盜罪同質性甚高,合併定刑應可更為優惠相較,顯已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妥適評價;並綜合判斷被告所犯多為侵害財產權之竊盜及戕害自身之毒品犯罪,雖次數繁多,但仍應注意到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考量受刑人現已逾41歲,自其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止竊盜、毒品犯罪與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五、從而,系爭函文認為A、B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而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謂允當。原審未見及此,認A、B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認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系爭函文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至花蓮地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定刑裁定附表明顯漏列編號第46至51項次,是否影響到定刑之內外部界線及罪責相當之評價,後續該如何處理,並請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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