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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薛讚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讚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薛讚雄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內容表明案號為112年度聲字第412號,因不服112年度聲字第412號「判決」等語,探其真意,係對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8月15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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