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抗,5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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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抗告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111年度原易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誌君(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坦承有駕駛農用搬運機前往現場,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歸案,有逃亡之事實,與共犯古富竣所述相悖,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然不禁止被告閱報、看電視、收聽廣播及收受健保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法院傳票均可收到,無需逃亡,之前開庭通知是父親收的,無奈父親年邁,忘了通知被告開庭時間。

共犯古富竣現在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被告未與古富竣有任何通信及接見,絕無勾串共犯之虞。

現今是被告家中一年一度中秋文旦採收期,家中只有父母親無法採收,且農用搬運車尚在花蓮市○○○○廣場,家中目前生活只靠微薄文旦的收入,請體恤被告目前心境,下次開庭定當隨傳隨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惟依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及被告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開農用搬運機前去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62頁),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嫌疑重大。

(二)被告曾有多次因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31、32、35、38頁),本件經原審傳、拘無著並發佈通緝,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拘票及通緝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79、443-447、467頁),足認被告遵守訴訟程序之意願不高,且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後,即傳拘不到,嗣緝獲到案後供稱有去問相關共犯,但該人死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與相關證人間原為朋友關係、供述犯罪情節不一、卷內證據數量、性質、目前原審尚待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將來更有詰問或訊問證人之可能性及共犯案件,共犯間有推諉嫁禍之風險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可堪認定。

(三)基上,審酌被告犯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無同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衡以本案目前審理進程、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次數、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將來相關證人之供述不被污染,以利於澄清案情,原審同時裁定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需逃亡,父親收受開庭通知忘了告知被告云云,然原審傳喚被告112年3月29日到庭之傳票係其弟魏○○而非被告之父親收受(參原審卷第279頁送達回證及第403頁被告戶籍資料),所辯是父親忘了通知云云,已非有據,且警員於112年8月7日、14日前往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均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等情,亦有拘提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7頁),嗣經發佈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無訛。

另共犯古富竣雖在監執行,惟被告如未予以羈押禁見,輕易可以透過通信、接見或他人之方式勾串證詞,易使本案犯情陷於昏暗不明,嚴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難憑被告片面之陳述逕認其無勾串共犯之虞。

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家庭狀況,非法定不得或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家中似仍有家人(參前述送達證書)可協助處理,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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