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抗,53,2023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鑫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8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單親家庭,家中尚有老父從事保全,收入微薄,苦撐家計,又須扶養年邁祖母,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得以盡孝扶老並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法律依據: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 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 照)。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而數罪併罰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 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 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 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 定參照)。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

(六)再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 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 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妨 害自由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原審法院係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抗告人所 犯如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前揭規定,原審法院 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為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最長期,定應執行刑時應 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

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花 蓮地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 刑應不得逾3年。

是原裁定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尚未逾越上開外部界限。

(三)再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販賣毒 品罪、編號2係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欠缺關聯性,行為時 間相隔未滿2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 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 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 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見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經核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 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請求從輕定應執行 刑,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且於裁量時已審酌含抗告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無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亦 難認有據。

況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規定,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30年,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1項定有明文。

因 此,本案定應執行刑應以有期徒刑2年10月為出發點,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

查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不僅合乎刑法第51條規定,亦係依循限制加重原 則為有限度加重,而非實質累加方式,避免過苛,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抗告人徒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由 ,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應認對應執行刑目的、要件、 界限及相關原則尚有誤解,應無足取。

(五)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裁定業已說 明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內部性界限,更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