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抗,6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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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翁國龍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翁國龍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民國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記載抗告人:「頭暈及目眩」、「接觸和(疑似)主要非藥用,化學品其他危險之暴露」、「其他特定型態的顫抖」,醫囑欄位記載:「該員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來本院門診,自訴吸入大量甲苯氣體後,頭暈目眩、手抖、嘔吐及無食慾,疑似吸入危險化學氣體中毒現象」等語,是抗告人疑似吸入危險化學氣體中毒現象,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自陳吸入甲苯等氣體,但所吸入化學物品之具體成分為何,究竟是單純之甲苯氣體,或尚包含酒精或其他成分,原審並未調查,不能排除抗告人所吸入之氣體,含有酒精成分,造成抗告人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升。
(三)原裁定肯認系爭診斷書為新證據,佐以原審未調查抗告人吸入之氣體具體成分為何等情綜合判斷,已有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動搖,而有再予調查之必要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0年12月20日14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農專後方某汽車搪缸工廠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途經臺東縣臺9線348.4公里處,於同日15時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之犯罪事實,經原審調查抗告人之供述、卷內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函詢呼氣酒精測試器製造商崧浩科技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函文,並調閱抗告人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診病歷資料等證據,認抗告人所辯稱並未喝酒、為有溶劑中毒、食用之燒酒雞未含酒精等語均非可採,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112年1月18日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聲再卷第29、37頁、本院卷第20-21頁)。
(二)抗告人主張案發前並未喝酒,其酒測值超標是因為化學中毒所致等語,並提出系爭診斷書(原審聲再卷第11頁)作為再審之新證據。惟查:
 1.系爭診斷書記載抗告人於110年12月23日至醫院門診,自訴吸入大量甲苯氣體等情(見原審聲再卷第11頁),其就診日期距本案抗告人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為警實施酒測時,已相距約3日,其內容亦未記載抗告人係於何日或如何環境下吸入化學氣體;參以所載抗告人自訴吸入大量甲苯氣體,頭暈目眩、手抖、嘔吐及無食慾等語,惟抗告人自述於酒測當日食用2碗燒酒雞湯,於警、偵訊時亦均未反應身體有何不適,亦未提及吸入大量甲苯氣體或化學中毒等情(詳見原審卷第100-101、130-136、195-221頁酒測當日錄影、偵訊及警詢光碟勘驗筆錄),與上開症狀難認相合,是系爭診斷書客觀上與本案之關連性實屬偏低,其證明力對本案犯罪事實甚為低下,顯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酒後駕車之事實。
2.系爭診斷書係依抗告人「自訴」吸入大量甲苯氣體,頭暈目眩等情而為記載,並診斷抗告人接觸和(疑似)主要非藥用,化學品其他危險之暴露等語,即未確定抗告人為甲苯或化學氣體中毒,更未認定所接觸物質含有任何酒精成分,自不足據以推認抗告人於案發時係因化學氣體中毒而導致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
(三)依抗告人為警酒測時錄影影像,其臉色及脖子略為潮紅,警方告知抗告人酒測值為0.87毫克後,抗告人稱「我剛才就坦白跟你講我有吃燒酒雞」、「不然我可以吃什麼」、「(問:你是用喝的嗎)沒有,真的是燒酒雞而已」、「(問:啊不就都沒有煮)1隻入4罐而已」,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交易卷第101頁),是抗告人當場得知酒測結果後,即承認與吃燒酒雞有關;參以其自陳:老闆娘邀其一起吃燒酒雞時,因伊曾有酒駕前科所以一再謝絕,老闆娘又說:...我把他們吃剩的肉加些水和大白菜煮爛一點,...伊當時有看到,所以沒再拒絕,喝了一碗的湯,約300CC等語(見原審聲再卷第15、17頁),倘若其所食用之燒酒雞無任何酒精亦無酒味,更目睹老闆娘如何加水,衡情抗告人應會認為與燒酒雞無關,何以於警員質疑是喝酒、酒沒有煮時,反而解釋真的是燒酒雞,並說明摻了4罐,而非剩的加水及大白菜煮云云,堪認抗告人所辯食用之燒酒雞無任何酒精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從上開所述可知,抗告人提出系爭診斷書主張係吸入大量甲苯氣體故酒測超標云云,不僅供述前後翻轉不一,其事後辯稱之詞信用性低下,難予過高評價外,況崧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函文指出:酒精測試器僅對酒精氣體進行分析,無法用於分辨汽油及有機溶劑,汽油及有機溶劑成份較為複雜,且有機溶劑相關種類繁雜,非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檢測範圍(原審卷第89頁)。同公司111年5月16日函文再次表示:本公司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僅用於判讀採樣氣體所含之酒精濃度,無法判讀其他相關氣體濃度(即酒精測試器僅對酒精氣體進行分析,至於汽油或有機溶劑等如不含酒精成分,則該測試器便無法判讀出來)。有關長期於職場暴露在汽柴油、有機溶劑環境中工作,是否會造成酒精成份殘留於體内,經查尚無相關文獻可佐證(原審卷第119頁、第121頁),益見,依相關文獻並無法推認(或認定):如長期暴露於汽柴油、有機溶劑環境中工作,會造成酒精成份殘留於體内。是抗告人所提系爭診斷書,不僅就診日與案發日已時隔約3日,難以認定抗告人係於案發當日吸入,且係抗告人「自訴」吸入大量甲苯氣體,相關檢查並無法印證該情(原審卷第43頁至45頁),且因無法推認(或認定):如長期暴露在汽柴油、有機溶劑環境中工作,會造成酒精成份殘留於體内,可見,系爭診斷書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顯不足以動搖或削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四)抗告意旨雖以原審並未調查抗告人所吸入化學物品之具體成分為何,究竟是單純之甲苯氣體,或尚包含酒精或其他成分,不能排除抗告人所吸入之氣體,含有酒精成分等語。查抗告人於原審陳稱:當天清洗引擎是用汽油跟甲苯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31頁),而原審函詢台塑公司及中油公司結果,其等皆稱所售之92無鉛汽油及高級(超級)柴油均不含酒精成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17、123頁函文),則汽油不含酒精成分,應甚明確;而系爭診斷書既不足以推認抗告人於本案酒測前有吸入甲苯或其他化學氣體一事,即無再調查抗告人所述吸入之化學物品及其具體成分為何或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之系爭診斷書及所為主張,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未合,且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客觀上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前詞再事爭執,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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