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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受 刑 人林至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5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按(執聲卷第6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
(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加總合計共21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3、4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4年3月、6月確定,就已定及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共10年9月,有附表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9年8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共9罪均與毒品有關,其非難重複性較高,與附表編號5為殺人未遂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宜降低重複性之評價;併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長短、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暨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原審量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所處刑度亦已明顯折減,給予相當恤刑利益,亦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事。況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為附表多次犯罪,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予過低之刑罰評價,以免有間接鼓勵犯罪之疑。
(四)抗告意旨所援引最高法院裁判關於定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及比例、公平等各項原則等旨,業經原審於裁量時加以衡酌,核無不合;且抗告人附表各罪宣告刑合計共21年4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9年8月,減輕幅度已逾一半以上;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第2項前段規定:「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第25點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抗告人附表編號5之罪為殺人未遂罪,與附表編號1-4為毒品類型之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獨立程度較高,依上開規定,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是本件定執行刑量刑減讓之空間已屬有限,抗告意旨請求重新量處最有利之刑云云,尚非可採。
(五)至抗告意旨所稱尚有8年6月毒品案件,請求合併執行一節(見執聲卷第7頁),因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並無對於未經聲請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108年台抗字第1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之案件,法院自無從審酌。假若抗告人其他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不得未經聲請自行裁定。
(六)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於112年12月27日增訂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即定應執行刑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法施行法第7之19條第2項另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l日修正通過之刑訴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訴法終結之。惟依現有卷證如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而顯無必要時,則無須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法第477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照)。本案依現有卷證(含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抗告狀),已可得知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應認無須依(修正後)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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