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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琪(下稱抗告人)前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
- (二)抗告人另於緩刑期內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三)倘前案緩刑撤銷,受刑人須入監服刑,嚴重影響前後案被害人之分
- (四)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
- (五)綜上,抗告人執行後案之刑為已足,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宜予撤銷,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 四、經查:
- (一)抗告人前案係於110年8月8日將其申設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 (二)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每月給付前案被害人3千元,堪認確有悔意
- (四)另抗告意旨所述如入監服刑,會影響前、後案被害人受償權益、家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抗告人前、後案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已足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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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5號
抗告人
即受 刑 人林佳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琪(下稱抗告人)前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乃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正分期賠償中,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千元,堪認抗告人確有悔意,前案緩刑宣告應有一定儆懲矯正之效。
(二)抗告人另於緩刑期內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抗告人於後案除已坦認犯行外,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有依約遵期賠償(9萬元分期給付),抗告人主觀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顯非嚴重,自難僅因後案經判處罪刑,即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三)倘前案緩刑撤銷,受刑人須入監服刑,嚴重影響前後案被害人之分期受償權益,打擊被害人對於法律救濟之期盼,抗告人育2名未成年子女(1女就讀小學3年級、1子1歲3個月),實非得以承受家庭分崩離析之苦。
(四)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
(五)綜上,抗告人執行後案之刑為已足,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宜予撤銷,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爰提起抗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案係於110年8月8日將其申設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附條件命應給付該案被害人15萬元,給付方法為111年8月10日至115年9月10日以前,各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8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至116年8月17日。後案係於111年11月8日至19日間某日,將其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幫助犯洗錢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9月14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卷宗、前案及後案判決書(見111年度執緩字第98號執行卷第7、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10月19日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1.抗告人前案係於110年8月8日提供金融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判處罪刑及緩刑5年確定,竟於前案犯罪後1年多、判決確定後相隔不到3月,即再犯後案,前、後案犯罪模式雖略有不同(前案為正犯,後案為幫助犯),但犯罪手法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且後案犯罪亦非偶發輕微,被告因前案判刑已明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足以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仍一再為之,其犯行應認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足認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不久,故意再犯相類似之罪,明顯未因前案而形成反對動機,欠缺反省自持之能力。
2.被告前案提供之郵局帳戶業經凍結(見前案判決第4頁),竟於後案轉而提供其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益見其實施犯罪意志堅定,法敵對意識非低,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
3.況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經原審法院諭知應按月賠償被害人3千元,理應更深刻感受前案犯行之危害及嚴重性,為確保履行賠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更應避免犯罪致身陷囹圄,然仍未能深切反省、謹慎行止,顯見守法意志不堅,欠缺改過遷善之心。
4.又緩刑制度之積極意義在於:如再次犯罪須(入監)執行實刑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以促進被告之自我改善更生,如被告於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足認該心理強制作用已不足以擔保緩刑刑事政策目的,應認社會內處遇方式已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綜上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再犯後案,2案犯罪性質、情狀、所顯現抗告人性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足認抗告人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自身行為,對法秩序具明顯敵對性,難以期待抗告人自我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每月給付前案被害人3千元,堪認確有悔意,前案緩刑宣告應有儆懲矯正之效;且後案亦坦承犯行,與後案被害人達成調解,遵期賠償,反社會性顯非嚴重,難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前案經原審判命賠償被害人15萬元並按月分期給付3千元作為緩刑之條件,抗告人仍再犯後案,顯見賠償被害人一節,對抗告人避免再犯罪之警惕作用不大。況依抗告人提出之現金無摺存款收據(本院卷第33-35頁,合計收據金額共1萬5千元),與前案判決諭知自111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3千元算至112年10月檢察官本件聲請時止合計應賠償4萬5千元(每月3千元x15月)之金額有相當差距,無從推認抗告人有依前案判決遵期給付,實難因抗告人有對前、後案被害人為若干賠償,遽認其反社會性非重或緩刑宣告已可收預期之效果。又抗告人於前案自白犯行後仍於短時間內再犯後案,顯然不足以其於後案坦承犯行而推認其內心已有悔意,且倘若前案緩刑宣告已收預期之效果,抗告人又何至於再犯後案?
(四)另抗告意旨所述如入監服刑,會影響前、後案被害人受償權益、家庭亦將分崩離析云云,均非審酌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項;且前案緩刑經撤銷後,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非必然一定入監服刑;而抗告人既育有未成年子女,前案判決量刑時亦考量及此(見前案判決第3頁),抗告人理應更珍惜緩刑宣告之寬典,卻再次犯案,甚至提供未成年子女名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即難再許其以未成年子女為由而解免刑罰之執行。又抗告人對被害人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不因其是否入監而得免責,且抗告人無視可能對他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一再犯案,罔顧他人權益,自難再藉詞以維護被害人受償權益云云,作為不撤銷緩刑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抗告人前、後案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原審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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