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毒抗,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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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予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予心(下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距被告本案犯行已逾3年,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媽媽行動不便,要開刀,(被告)要照顧,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PUB,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4日出具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3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等語(見毒偵緝字第315號卷第31、39頁),則檢察官顯已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媽媽行動不便,要開刀,要照顧等語置辯,惟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無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法院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尚無從以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作為免除觀察勒戒程序之事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查觀察、勒戒固屬保安處分,但非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保安處分(即非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故無須依同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即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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