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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明澤(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迄至同年8月13日之期間,所方將伊與其他受刑人、被告混雜同房,違反「法院辦理煙毒犯麻醉藥品犯迷幻物品虞犯移送勒戒注意事項」第5點、第8點規定,而屬違法安置,故此期間所進行之2次評估分數應為無效。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有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靜態因子31分,動態因子7分);
2.臨床評估合計為43分(靜態因子32分,動態因子11分);
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86分(靜態因子63分,動態因子23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花蓮看守所112年8月21日花所衛字第1120001745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卷)。
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科學驗證性,自得憑以作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不論身癮或心癮均難以戒絕斷癮,再犯率偏高,乃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亦即,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查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前揭專業評估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其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該條項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是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違反「法院辦理煙毒犯麻醉藥品犯迷幻物品虞犯移送勒戒注意事項」第5點、第8點之規定,自11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3日止之觀察勒戒期間,將抗告人與所內之受刑人、被告等混雜同房,為違法安置,故上開評估分數應無法律效力云云。
惟查,抗告意旨所引前開注意事項,於87年6月3日即已廢止,並非現行有效之法規,且前開已廢止之注意事項第8點係規定「勒戒處所對於移送勒戒之『少年犯』,應與其他受勒戒人分別勒戒」,而抗告人係62年出生,於112年7月20日入所時已50歲,顯非少年犯,亦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是抗告意旨以此主張上開評估分數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此外,抗告意旨稱伊自11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3日止之觀察勒戒期間係與所內之受刑人、被告等混雜同房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已難遽信。
縱其所言非虛,此亦僅係勒戒處所執行管理行政層面有無瑕疵之問題,核與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無涉,自不影響依該表綜合評估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斷效力,是抗告意旨稱因其於上開觀察勒戒期間與受刑人、被告混雜同房,故前開評估判斷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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