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毒抗,2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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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盧瑞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盧瑞昌(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以抗告逾期,駁回確定在案。
 ㈡法務部矯正署函覆:本署並無於112年5月11日行文要求各機關不得以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等語,抗告人所述法務部矯正署有行文不得以前科紀錄作為評估之標準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自無其所稱有新證據足認不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
 ㈢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評估結果,係由勒戒處所及具相關知識經驗之醫療人員,依據其臨床評估及相關具體事證,依循「評估標準紀錄表」予以計算,而為綜合之判斷,其評估及給分之標準已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若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以尊重。抗告人空言指稱:醫師加心理師總共也只看過2次,這樣的評估不合理等語,並無足採。況抗告人並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核與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戒菸時間長達4、5年,112年3月13日進入○○○○○才又開始吸菸,迄至同年4月間吸菸時間僅1個月,何以認定伊吸菸超過1年而加計10分?上開評估將合法物質(菸)區分為動態與靜態因子,單憑吸菸行為就被加計3次分數(2分、2分、10分),評估標準有失公允,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本件原裁定於112年9月12日囑託○○○○○○○○○○○(下稱○○○○○)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先此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㈠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是以,當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如要聲請重新審理,除需具備前述各款事由之一,向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之外,並須遵守法定期間。
㈡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毒聲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書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號卷第49頁),則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之計算,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算5日,因末日112年4月5日為假日,應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0日始向○○○○○提出抗告狀,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且無從補正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可見前述毒聲43號裁定業於112年4月7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9日始向○○○○○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依該狀內容所示應係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有○○○○○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已逾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之30日期間。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合法物質(菸)區分為動態與靜態因子,吸菸行為被加計3次分數(2分、2分、10分),評估標準實有失公允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事由,均非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且係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已知悉之事項,並無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核無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是以,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五、結論:
  抗告人既已於112年3月31日收受毒聲43號裁定正本,如認有重新審理事由,應於收受該確定裁定後30日內依法提出聲請,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9日才具狀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理由固難認允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可以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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