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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即被告王宏志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宏志(下稱被告)不是不服原裁定,只是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准、駁標準不一,因被告同監之受刑人曾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駁回,理由略以:評鑑表以當事人的前科、吸毒次數...作為參考數據,不夠客觀;如果前科有多少次,就已達到必須觀察勒戒,過於主觀不夠彈性...,且該評鑑表不是法律所明定,只是檢察官的參考,對法官不具約束力...等語。同為原審法院裁定,標準應一體適用。另從司法院公報刑事補償決定書摘要,可見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勒戒或戒治之裁定,定有其充分之法律依據。
(二)何況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3年,已10多年了,是否應予被告機會,且被告主動坦認施用毒品,同意採尿送驗,應有自首之情事,亦願面對錯誤,請予以斟酌。
(三)觀察勒戒並無特別之治療方式,與監獄拘禁一樣,差別只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不同,被告目前已因販賣毒品罪須長期在監服刑,應可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觀察勒戒無任何實質意義,只是浪費司法資源,勞民傷財,不如讓被告在監服刑,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毒品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1.依據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之加油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7日函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又被告於103年間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間通緝到案執行,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距前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3年,除有前述可排除觀察勒戒之事由外,檢察官即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一)以具體情節不詳之他案質疑原審法院准、駁標準不一,或以司法院公報刑事補償決定書摘要所列與本件情節不同之個案,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取。
2.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而有無成癮,須先觀察,因此,原則上觀察及勒戒,併於「勒戒處所」內行之(參毒品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故觀察勒戒除治療吸毒成癮者之戒斷症狀外,尚有觀察是否成癮而須進一步為心理治療之目的。抗告意旨僅以其另案須長期在監服刑即謂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觀察勒戒無任何實質意義云云,顯然忽視戒絕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即「心癮」之重要性,尚非可採。
3.至抗告意旨(二)所述前次施用距今已久、主動坦認本件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自首及願意面對錯誤等情,雖值得肯定,但均非可排除觀察勒戒處分之適法理由,亦非法院裁定是否准許觀察勒戒時應考量之因素,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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