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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賴瑞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瑞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瑞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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