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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即被告羅義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義松(下稱抗告人)並未收到原裁定及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為何勒戒所人員急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將抗告人送至台東戒治所。抗告人於同年9月17日主動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期間認真用功、從未違規,表現良好,並樂捐現金新台幣10萬元給無犯罪促進協會;同年10月16日接受醫師二次評估之同期4位同學同時送出4份評估單,但翌日抗告人於所方看診時,或因與醫師、護理人員談話的聲音稍宏亮,並無頂撞無禮之處,下午3點半抗告人之二次評估單又被收回重新評估為負評,明顯有針對性。又評估醫師1人即可決定抗告人是否戒治,令人難以誠服。抗告人為年65歲老人,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表示抗告人多年前裝置之體內支架已移位,需儘快安排手術,目前僅依靠止痛藥渡日,病情未有改善,抗告人之工廠員工亦需抗告人回去維持正常運作及生計,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四、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載: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12年9月18日開始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花蓮看守所)人員及醫師依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5分,總計67分,綜合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抗告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0歲以上」,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毒品反應」,⑸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持續性憂鬱症」,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3.社會穩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自家工廠-聚寶盆製作」,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合計總分為67分(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5分),已逾越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等情,有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花蓮看守所112年10月18日花所衛字第1120002429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77、198-201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計分方式,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且無逾越裁量標準或濫用裁量等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原裁定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檢察官(見原審毒聲字第172號卷第28-1頁送達證書),對外已發生效力;原審並於112年10月27日囑託花蓮看守所所長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該所簡復表送達情形欄記載「該員拒絕簽收」,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後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由送達人記明其事由於右欄:」處打勾,右欄送達人填記:「該員拒絕簽收」,送達時間欄記載「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56分」,有該所簡復表、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毒聲字第172號卷第31-33頁),對照下一欄位「拒絕收領」,足見抗告人已收領原裁定,只是拒絕簽收而已,參以抗告人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刑事陳情狀」記載:「多次請教所方長官方得知收容人被裁定戒治...,實令人無法接受,...」等語,復於原審同年11月3日訊問時陳稱:上開陳情狀是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詳見原審毒聲字第172號卷第39、56頁),足認送達人至遲已於112年10月31日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亦收領知悉原裁定內容,並合法提起抗告。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收受原裁定後,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抗告人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有抗告人112年12月7日刑事強制戒治抗告狀所附上開執行指揮書第三聯(交戒治人)可按,且因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第409條第1項前段),則勒戒處所人員依法將抗告人送至戒治處所執行,並無違誤。
2.抗告意旨雖稱其評估單被收回重評為負評、有針對性、醫師1人即可決定是否戒治云云。惟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觀察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評分說明手冊,就各個評分事項一一評分,並非醫師1人即可決定評分結果。又抗告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各個評估項目記載評分、得分、靜態及動態因子得分合計及總分,並無所謂「負評」,依抗告人所述,其與醫護人員並無明顯衝突,衡情評估人員尚無挾怨而不核實評分之理,此部分應為抗告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3.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所內行為表現均無重度或輕中度違規,有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抗告意旨所述其行為表現良好、未違規等情,已經評估人員列為有利抗告人之評分。至於抗告人所稱樂捐款項一節,並非評估項目,尚不足以推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有何違誤。
4.抗告人所述其年齡、事業、身體狀況等節,均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關,不能作為免除強制戒治之事由,而抗告人身體健康部分,為戒治處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評估是否拒絕入所,或依同條例第31條準用監 獄行刑法有關醫療相關規定等執行層面問題,亦非可據為免除戒治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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