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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貴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貴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貴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
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5日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貴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5年9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90579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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