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聲,12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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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111年度臺抗字第1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

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訴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確定(見本院 卷第31、32頁)後,嗣經本院以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 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甲裁定),聲明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10月27日11 1年度臺抗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下稱乙裁定) 等情,有甲、乙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

又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各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3、34頁)。

(二)聲明異議人以:(1)甲裁定與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接續執 行刑期長達18年以上,若擇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編號5、6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對其較為有利,然檢察官卻 未為之,有違刑訴法第2條所定客觀義務要求,亦存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嚴苛,而違反恤刑目的;

(2)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於103年10月判決後,聲明異議人在○○監獄等候另案審 理、判決,檢察官明知此情,猶送達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予聲明異議人,○○監獄長官未告知相關權利、有利及不 利其等情況下,催促不諳法律之聲明異議人勾選簽名,並 由檢察官據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嗣由該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4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 丙裁定),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正當法律 程序,且內容會使人誤解若不同意聲請定執行刑,日後即 不得再行請求,所提供資訊顯非充足,亦無充足時間供聲 明異議人思考決定,致法院誤認聲明異議人係基於「自由 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及聽審請求權保障;

(3)聲明異議人於111年7月18日 具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表明僅同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 與編號2所示之罪經丙裁定定應執行刑,然因應與編號3、4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該裁定基礎事實已經變動,當然失效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刑,復 請求將全部所犯之罪定執行刑,或將編號3、4、5、6所示 之罪定執行刑,均遭檢察官駁回請求,聲明異議人復將上 情具狀本院,亦遭甲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已違背刑訴法 第2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惟查:1、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均係於甲裁定前提出(聲明異議人係 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甲裁定係於同年8 月30日裁定),經檢察官審酌擇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後 ,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復於本院受理時,再次提出上開 主張,嗣經本院審酌各情後,以甲裁定定執行刑,並說明 不採納聲明異議人之理由等情,除據聲明異議人陳明在卷 外(見附件),復有甲、乙、丙裁定附卷可憑。

聲明異議人 再以上開主張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檢察官所為上開聲請 定執行刑內容若有違法不當,既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審查後 而為甲、乙裁定,再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內容聲 明異議,應係對甲、乙裁定是否違法而為主張,尚難認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之違法及其執行有不當之情形,應非刑訴 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射程效力所及。

2、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主旨業已載明:「為111年度台抗字第 1374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該裁定。

重新(對有 利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由受刑人全部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 裁定。」

(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聲明異議人係不服甲、乙 裁定,請求撤銷該裁定,並另定執行刑。

3、綜前,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係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 甲、乙裁定為異議對象,依前揭說明,應另循刑訴法針對 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或另向檢察官請求 定執行刑方法),非聲明異議救濟範疇,所為本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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