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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 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 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 參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2 6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又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 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抗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受刑人就編號2所示各罪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 ,然本院之判斷,除就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 由外,尚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 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 而為實體判決〈見執聲卷第9至1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仍 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 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而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見執聲卷附受刑人楊世傑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 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就「本署檢察官將為您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請問您是否有意見要表達?」,受刑人 勾選「沒有意見」,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執聲卷附該書狀)。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雖犯罪時間相近,然犯罪方式、罪質及所侵 害法益,難謂相同,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屬自我戕害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毒品所衍生之犯罪,2者仍具相當程度 責任非難重複,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記載。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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