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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玟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玟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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