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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號
112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即參與人林海婷
代理人張益昌律師
聲請人
即告訴人莊景嵂
告訴代理人蕭世光律師
被告蔡穎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管字第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第21號「電子產品(Apple手機〈含SIM卡〉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林成財手機)」,准予發還林海婷、莊景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穎徽因殺害林成財案件,前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林成財所有電子產品(Apple手機〈含SIM卡〉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院112年管字第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第21號,下稱系爭手機),系爭手機除檢察官未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未經原審宣告沒收外,亦非屬違禁物、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檢察官未以系爭手機內之訊息及檔案作為本案證據,應無留存之必要,而林成財業已死亡,林海婷、吳翌滄、莊景嵂均為林成財之繼承人,爰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22號裁定參照)。而所謂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係指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又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殺害林成財等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系爭手機,有該分局111年7月7日新警刑字第1110013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三第95至101頁),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認定被告違犯上開罪名,並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林海婷、莊景嵂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發還系爭手機,是本院為本件發還系爭手機案件之管轄法院。
(二)系爭手機所有人為林成財,並無其他第三人對系爭手機主張權利,而林成財業已死亡,林海婷、吳翌滄、莊景嵂均為林成財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上開3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聲136卷第59至65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上訴書並未將系爭手機列為證據,原審判決復未引用系爭手機(包含手機內之訊息及檔案)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及量刑之證據,足認系爭手機應無助於澄清闡明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事實,是系爭手機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性顯有不足,尚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再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上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聲請沒收系爭手機,原審復未宣告沒收系爭手機,是系爭手機除非屬違禁物外,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復非屬被告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沒收系爭手機或保全追徵之必要性,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聲請發還系爭手機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聲136卷第30頁),顯難認係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
(三)綜前,本院認系爭手機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林海婷檢附吳翌滄出具之同意書(見聲136卷第67頁)及莊景嵂分別聲請發還,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訴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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