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聲,1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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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羅士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國榮(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查聲請人始終否認本案關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晚間性侵酒後之被害人A女(下稱強制性交犯罪事實)部分,且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採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鑑定後,發現「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及「項次15衣物(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聲請人之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聲請人(下稱聲證1鑑驗書),實際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人應另有其人,然因當時該DNA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故該DNA型別究竟為何人所有,至今仍屬不明。因聲請人仍持續喊冤,如能確認系爭男性DNA-STR型別係屬何人,有助釐清本件案情,並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新事證,符合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依本條例第8條將鑑定結果送「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下稱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進行比對之必要。且本條例係為避免冤案、保障人權而制定之被告定讞後聲請調查權,目的為使DNA技術協助刑事審判發現真實,賦予受有罪判決之人於特定條件下,得聲請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依目的性解釋,本案於審理時,既已有對聲請人有利之鑑定結果,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例第8條規定。就聲證1鑑驗書之鑑定結果送交刑事局DNA資料庫進行比對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本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略謂:「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方法、技術與時俱進,有助刑事審判發現真實,且判決確定後,亦能透過新提出之鑑定技術、方法釐清真相,…。三、…於國內建立刑事案件確定後DNA鑑定制度,以使與時俱進的DNA鑑定技術發揮其發現真相、救濟無辜之功效。」;第2條立法理由略謂:「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鑑定之方法,…。二、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鑑定,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對該聲請應為一定要件之前提限制,否則有害及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且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於此情形倘對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不僅有助於發現真實,亦利於司法實務運作之順暢。上述情形允宜同列為聲請要件,於聲請時自須同時具備該等要件」等語,可知因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方法、技術與時俱進,為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同時兼顧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乃制定本條例,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須符合第2條規定之各款要件時,方得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而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者,則必須同時具備「現已有新鑑定方法」及「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之要件。另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第8條規定「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從其規定之順序、本條例立法體系、目的及立法理由以觀,上開第8條規定應指法院裁定准予鑑定且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方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進行比對至明,且上開第8條規定之主體為法院,應屬法院職權事項,並非聲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主張之聲請鑑定事由,未達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之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日確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性侵行為詳加論述:
原確定判決綜合A女之證述,A女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A女為證人李漢聲發現之經過、證人尤明忠、曹梅烽、龔可欣目睹A女於案發當晚之身心狀況等證詞,以及A女之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日係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
 ㈡聲請人既然是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卻以A女陰道深處及「項次15衣物(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驗出來的男性Y染色體DNA另有其人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即使與聲請人之DNA-STR型別不同,此與排除聲請人並非本案行為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害人A女已於偵查中結證:000年00月間應該有與伊男友發生性行為,但伊沒有讓伊男友知道此事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更非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新事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四、另聲請意旨陳明此次聲請非鑑定本案證物或檢體之DNA(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聲請之要件不合,且依聲請人聲請內容及所提出書證(本院卷第15至47頁),亦未指出聲證1鑑驗書所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現已有如何之新鑑定方法或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之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證1鑑驗書之鑑定結果已確定A女陰道深處及「項次15衣物(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驗出來的男性Y染色體DNA另有其人,對聲請人有利,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例第8條規定,送交刑事局DNA資料庫進行係比對等語。然本條例第8條並非聲請依據,且本件聲請不符合本條例第2條之聲請要件,已無從准許,聲請人主張適用該條規定聲請送交比對,已屬無據。另參酌本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說明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鑑定,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對該聲請應為一定要件之前提限制,否則有害及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等語甚詳,並於本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聲請鑑定及送交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比對須符合一定要件,足認第8條規定為立法政策之決定,並非漏洞,尚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是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將聲證1鑑驗書中關於A女陰道深處及「項次15衣物(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驗出來的男性Y染色體DNA與刑事局DNA資料庫進行比對,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且聲請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就聲證1鑑驗書關於A女陰道深處及「項次15衣物(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驗出來的男性Y染色體DNA之鑑定結果送交刑事局DNA資料庫進行比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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