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聲,153,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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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耀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耀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耀均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普通傷害罪,各為不同犯罪之類型,且被害人亦非相同,其犯罪型態及所侵害法益迥異,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於收受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通知其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之函文後,逾期未陳報任何意見,此有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司法訴訟文書具領表、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1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1月為其上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3/01 109/12/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6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2/8/11 112/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9/25 112/10/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5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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