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聲,15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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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林炳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更辛字第6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9年執更辛字第64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6年7月4日有誤,應為105年8月28日方為正確,為此聲明異議。另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定刑結果,對伊極為不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部分:
  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炳輝(下稱受刑人)對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6頁)聲明異議部分,係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無涉,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外,系爭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附表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事後反悔,指摘原裁定係以分割拼湊方式累加定應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難認有理由等情,前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指明甚詳(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併予說明。
 ㈡就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 
  系爭指揮書係執行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又該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於105年8月27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105年執更緝辛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於10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即系爭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嗣受刑人因另案遭本院自106年4月20日起羈押,經花蓮地檢署於106年6月22日以花檢和辛106執1586字第1069913147號函向本院洽借執行,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花分院貴刑禮106上訴65字第1060202772號函同意該署先予執行,該署遂於「106年7月4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指揮書、裁判、函文、受刑人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93、99-121、135-149、40頁),且系爭指揮書亦載明「羈押自106年4月20日至106年7月3日止計75日折抵刑期」、「前已執畢10月(該署104年執字第1820號及105年執更緝字第84號)」等旨,足徵系爭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06年7月4日」並無違誤。受刑人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認為刑期起算日應自105年8月28日起算云云,顯有誤會,洵不足採。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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