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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黃振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振義(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1月(下稱系爭裁定),然聲明異議人係因一時失足,遭判重刑,又聲明異議人自民國98年間服刑迄今,獲獎無數、表現良好,於110年間因罹患口腔癌而保外就醫治療長達1年7月,於111年間回監接續執行,請准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1月確定等情(系爭裁定已告確定,不得再循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有系爭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細繹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以及內容載有「案號:108年度聲字第50號」、「為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聲證三即系爭裁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事聲明異議」、「故懇請鈞長准予再審核、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前揭一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至9頁),顯見聲明異議人係以系爭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違反公平原則等為由,不服系爭裁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應不在刑訴法第484條之射程範圍內,是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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