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聲,16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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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執聲卷第3至4頁)及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類型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罪,編號3、4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再參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表示:我的家庭有兩個小孩,現在我也回歸正常開設公司,從事板模工程,也沒有再做壞事,請幫我重新量刑(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3日
106年11月4日
106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086號等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53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1403號
108年度易字第607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5日
109年5月8日
109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1403號
108年度易字第607
109年度台上字第
5758號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9日
109年9月14日
109年11月25日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03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4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5號
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5日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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