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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執聲卷第3至4頁)及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類型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罪,編號3、4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再參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表示:我的家庭有兩個小孩,現在我也回歸正常開設公司,從事板模工程,也沒有再做壞事,請幫我重新量刑(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3月3日 | 106年11月4日 | 106年10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086號等 |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535號 | 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2號等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案號 | 105年度易字第1403號 | 108年度易字第607 號 |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 |
判決日期 | 106年10月5日 | 109年5月8日 | 109年6月18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高法院 |
案號 | 105年度易字第1403號 | 108年度易字第607 號 | 109年度台上字第 5758號 | |
確定日期 | 106年11月9日 | 109年9月14日 | 109年11月25日 | |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037號 |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45號 |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5號 | |
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刑 | 有期徒刑2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9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51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花蓮高分院 | ||
案號 | 109年度上訴字第62號 | |||
判決日期 | 109年12月25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案號 | 11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 | |||
確定日期 | 110年8月5日 | |||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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