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聲,16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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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張清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30日花檢景己112執聲他535字第11290274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花檢景己112執聲他535字第11290274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清裕(下稱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系爭函文有指揮執行不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一)異議人如附表一所示6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二所示1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A、B裁定並接續執行。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下稱甲組),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附表一編號3-6與附表二所示12罪(下稱乙組),犯罪日期為97年4月17日至00年0月間,首先判決確日期為98年8月24日,是乙組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本得合併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三)以外部界限而言:
 1.以A、B裁定之組合方式定刑,A裁定各刑中最長期為8月,各刑合併刑期為3年1月,定刑範圍為「8月至3年1月」。B裁定各刑中最長期為16年,各刑合併刑期超過30年,定刑範圍為「16年至30年」。
 2.以甲、乙組之組合方式定刑,甲組各刑中最長期為7月,各刑合併刑期為11月,定刑範圍為「7月至11月」。乙組各刑中最長期為16年,各刑合併刑期超過30年,定刑範圍為「16年至30年」。
 3.由上可知,以A、B裁定組合方式定刑,顯較以甲、乙組之方式不利於異議人,使異議人受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四)以內部界限而言: 
1.以A、B裁定之組合方式定刑,附表一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9月,編號3-6曾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定刑範圍為「1年10月至2年7月」。附表二編號1-9曾經定應執行刑19年,編號10-12曾定應執行刑17年6月,定刑範圍為「19年至30年」。
 2.以甲、乙組之組合方式定刑,附表一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9月,故甲組僅執行9月。乙組以B裁定所示各罪,加計A裁定附表一編號3-6所示4罪宣告刑,定刑範圍仍為「19年至30年」。
 3.準此,A、B裁定組合方式定刑下限,至少較甲、乙罪群組合方式定刑高出1年1月(1年10月-9月),顯較不利於異議人,有使異議人受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
(五)綜上,系爭函文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其執行指揮難認允當,請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行為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實體裁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即屬無違,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有如異議意旨(一)所述經法院以A裁定就如附表一所示6罪、以B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12罪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2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之情,有本院調閱之花蓮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82號、第351號執行卷附A裁定、B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執更字第382號卷第2、28、30頁、第351號卷第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異議人於112年11月16日聲請就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二所示罪刑另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回覆略以: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定刑後,A裁定已於100年8月8日確定,台端請求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3-6拆分與B裁定附表二各罪重新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有違,無從更定應執行刑,礙難准許等語,有本院調閱之花蓮地檢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35號執行卷可按。是A裁定主文實際宣示定執行刑之法院為花蓮地院;B裁定主文宣示定執行刑之法院為本院,是異議人得向本院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一、二所示罪刑,拆分成甲、乙組,就乙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1.A、B裁定均已確定,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或更定其刑致原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
2.A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97年7月8日,編號3-6之犯罪時間為97年4月17日至97年4月22日;B裁定附表二編號1、10為轉讓禁藥罪,編號2-5、8、9、11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6、7、1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2犯罪時間為97年11月17日,編號1-11之犯罪時間為98年2月17日至00年0月間,(附表二編號2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8年3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見報聲他字第535號卷)、A、B裁定可按。是附表一與附表二之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行為態樣、手段亦異;而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時間亦非全然密接,犯罪行為態樣、手段、販賣毒品種類及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完全相同;又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罪與編號10-12所示之罪雖有部分犯罪時間重疊,有分次起訴並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9年、17年6月之情,惟B裁定就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1年6月,刑度已大幅縮減,並非累加原定執行刑後再酌予加減,顯已考量其多次販賣、轉讓毒品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關連性、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而為裁量,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且A、B裁定合計刑期為23年10月,並未有使異議人受過度不利之評價,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3.基上,本件A、B裁定所定執行刑,既經裁判確定,參酌前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受各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任意割裂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四)異議意旨雖主張:以A、B裁定組合方式定刑,顯較以甲、乙組定刑方式在外部、內部界限上均不利於異議人,使異議人受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云云,惟查:
 1.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
 2.異議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拆分為甲組,另將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分為乙組,而乙組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附表一編號3-6)、21年6月(附表二各罪),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二各罪原定執行刑,則乙組各罪定執行刑範圍在21年6月至23年4月(1年10月+21年6月)之間,已非如異議意旨所述定刑範圍為19年至30年。
 3.又甲、乙組合計刑度範圍在「22年3月(21年6月+9月)至24年1月(23年4月+9月)」之間,衡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其刑度範圍落在「22年3月至23年10月」之間,而A、B裁定之執行刑合計為23年10月(2年4月+21年6月),則異議人主張之組合方式在客觀上已非一定較A、B裁定之定刑結果明顯有利。
 4.況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罪,均在附表一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A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並無不合,自不容異議人任意拆分組合。
(五)從而,A、B裁定所定執行刑已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自無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系爭函文以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核無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違法、不當之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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