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聲,16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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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張峯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峯財(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下稱系爭裁定),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7月、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8月、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10月、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5月及4月),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處應執行刑8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合計刑期為11年,系爭裁定合併定刑卻為10年10月,僅減2月,顯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訴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有如首揭所述甲、乙、丙案及系爭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而系爭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細繹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以及內容載有「案號:106年度聲字第266號」、「為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事聲明異議」、「懇請鈞長准予調卷審核,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前揭一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至9頁),顯見聲明異議人係以系爭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應不在刑訴法第484條之射程範圍內,是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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