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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靖宏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 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 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 參照)。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現因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逃匿,客觀上難以期待受刑人 得到庭陳述意見,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犯罪時間僅相距4月 非長,然在犯罪手段(編號1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編號2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 眾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罪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尚屬相同,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
再衡酌 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 ,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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