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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駿騰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駿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命向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自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變更為應於每周一晚間8時之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
如遇開庭日無法報到,應檢附傳票等相關文件向該所登記請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駿騰(下稱被告)現分別於每周一、三、五定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且期間謹守本分,從無未到或遲到之情,惟聲請人與父親從事海鮮批發,平日於海鮮批發市場上班、送貨,每日另需視魚貨地點,固定在半夜前往臺南將軍漁港、高雄蚵仔寮漁港抑或嘉義東石漁港批貨,報到期間惟恐不及報到,多次均需先自外地漁港返回履行報到,再衝回漁港繼續批貨,且因路途往返疲累,為免疲勞駕駛,聲請人亦須請求父親一同駕車在路途中換手,長期以往,年邁父親亦不堪負荷。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每次報到之間隔時間拉長,減低定時報到之頻率至1至2個禮拜1次,聲請人當如以往般遵期報到、戮力工作,亦必會遵期到庭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11日裁定被告自同年月12日出監後,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及應於每週一、三、五之21時前親至限制住居地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等情,業經核閱卷宗無誤。
(二)茲被告陳明因工作關係之故,希望適度減輕被告遵期至派出所報到的負擔,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命定期至分駐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權利,被告已陳明上開理由聲請變更原報到時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縱令將上開報到次數減為每週1次,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尚無令其每週3次前往報到之必要,被告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予准許。
且此處分之主要目的既在於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其期間應至判決確定時為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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