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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楊治偉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5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治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壹日起算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治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下稱本院聲療裁定),並自民國111年9月3日執行迄今已滿8月在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已修正,並於112年7月1日施行,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112年2月8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第9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與上開刑法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略以:「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三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 (一)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之3規定,為受 處分人(中度智能障礙)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並依同法第481條之5規定,使檢察官、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在庭陳述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前因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首揭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 5月2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2 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110110號撤銷上開假釋,於110 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 9月3日),受處分人在監執行徒刑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 定、評估,認其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 之必要,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而以本院聲療裁定施以強制 治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旋依 本院聲療裁定,以111年度執保乙字第78號保安處分執行指 揮書,自111年9月3日起於○○○○○醫院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 治療,而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醫院於 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 會議決議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 制治療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12年6月2日花檢景乙111執保7 8字第1129011948號函、○○○○○醫院112年5月24日一一二○○ 院字第1120500068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 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醫院112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 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本院聲療裁定、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是 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聲請人於修正刑 法施行法後6月內(112年7月3日),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受處分人前經本院聲療裁定入○○○○○醫院施以強制治療,自 111年9月3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又依前揭受處 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受處分人確有 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之情,本院認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 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 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 當情事,自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審酌依據,尚難僅 憑辯護人所稱受處分人在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乙項,表 現良好、衝動控制進步等語(見聲執卷第11頁正背面,本院 卷附訊問筆錄),而謂受處分人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四)聲請人請求定強制治療期間至少在4年4月以下(即應執行強 制治療期間5年,扣除已執行8月,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 本院於聽取聲請人、受處分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爰審酌受 處分人迄至本院庭訊時已執行10月餘期間、目前治療情形 、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 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強 制治療期間。
另聲請人於上開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 若認有延長之必要者,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 ,得聲請本院許可延長之,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執行強 制治療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辯稱:強制治療應適用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規 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然 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 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 止治療之必要。」
,嗣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 ;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 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5項規定「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
,強制治療處分期間從「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修正為「五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尚非不利 於受處分,況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修法理由已明載:為於 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 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 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 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可見辯 護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
四、據上論斷,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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